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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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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綺



            黃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
66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王莉綺因
    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
    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王莉綺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30萬元
    ,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被告王莉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被告王莉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⑵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
    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
    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核被告王莉綺、黃冠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參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警察既為偵查輔
    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
    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
    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
    ,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
    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
    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
    ,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使犯詐
    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有違
    ,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2人固供承依他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他人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王莉綺於
    警詢時辯稱:當下不知道是違法的等語(詳警卷第9頁);
    被告黃冠霆則於警詢時辯稱:我原本不知道我做的工作是詐
    欺車手,但被警察抓之後我就知道等語(詳警卷第25頁),
    堪認其等於警詢時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提起
    公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參諸前揭說明,
    仍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莉綺、黃冠霆均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毛玉萍,造成告訴人毛玉萍受有130萬
    元、4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收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莉綺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屬過重,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莉綺就本案犯行獲
    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王莉綺自稱(詳本院卷第43頁
    )在卷,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
    認定被告黃冠霆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王莉綺、黃冠霆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
    話,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0號、114年度訴字第196
    8號判決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8
    5頁、第57頁至第66頁)可查,是被告王莉綺、黃冠霆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66號
  被   告 王莉綺



        黃冠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莉綺於民國114年4月中某日起加入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行銷執行長-益帆總裁」、「林承翰」、「陳文
    泰」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黃冠霆於同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
    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Tony陳」等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等均各與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聯繫毛玉萍,向其佯稱協助管理電商平台可獲取額外
    薪水等語,致毛玉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與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進行面交。嗣
    王莉綺、黃冠霆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
    ,向毛玉萍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予
    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毛玉
    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玉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莉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行銷執行長-益帆總裁」、「林承翰」及「陳文泰」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毛玉萍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黃冠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陳浩」、「Tony陳」等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毛玉萍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毛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毛玉萍遭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的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辨系統影像擷圖、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王莉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各1份 證明被告黃冠霆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莉綺、黃冠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王莉綺因提領
    詐欺款項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
    王莉綺、黃冠霆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
    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王莉綺 114年5月21日 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30萬元 2 黃冠霆 114年6月3日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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