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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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
44號、114年度偵字第35945號、114年度偵字第35946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英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
案如附件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徐暐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二第11至12行「徐暐喆、廖英瑜
旋分別提領後朋分花用」,更正為「徐暐喆、廖英瑜旋分別
提領後交由廖英瑜花用」。證據增列「告訴人張邑晨提出之
對話紀錄」、「被告廖英瑜、徐暐喆(下合稱被告2人,單
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廖英瑜、徐暐喆於偵查、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廖英瑜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徐暐
喆於本院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2頁),本
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徐暐喆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徐暐喆可適用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廖英瑜僅可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
⑶綜上,依行為時法,廖英瑜本案犯行、徐暐喆如附件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犯行,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徐暐喆所犯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限制)。依現行法,廖英瑜本案犯行之量刑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徐暐喆本案犯行之量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結果,廖英瑜本
案洗錢犯行、徐暐喆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
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規定;
徐暐喆如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
施行,本案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前或修正後
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
正前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
⑶廖英瑜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無論修
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證據足認其有犯
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未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僅可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
定,故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徐暐喆
較為有利。
㈡核廖英瑜就附件附表一、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廖英瑜就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徐暐喆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
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為徐
暐喆就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2人間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徐暐喆與不詳詐
欺犯罪者間就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件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件附
表二編號2、4所示帳戶,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㈥廖英瑜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徐暐喆如
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徐暐喆如附件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前述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廖英瑜如附件附表一、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18罪,徐暐
喆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6罪,均係於不同之時間所
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洗錢
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徐暐喆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
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惟其
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
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2人之品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
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人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或經法
院另案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本院認為宜待被
告2人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本案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廖英瑜遂行本件犯行而自各告訴人、被害人處詐得如附件附
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由廖英瑜單獨取得,
經廖英瑜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上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徐暐喆有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徐暐喆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2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3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4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5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6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7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8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9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0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1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1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2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3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4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5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6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7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1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2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3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4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5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犯罪事實三、附件附表二編號8 徐暐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44號
114年度偵字第35945號
114年度偵字第35946號
被 告 廖英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徐暐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瑜明知渠未備有可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亦無實際販售門
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6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致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6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由廖英瑜層轉
部分款項至附表一、附表二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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