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峻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2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A04係擔任詐欺集團下游監控車手角色,犯罪支
    配程度較低,且並未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A02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45,887元,
    惟被告己與其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失(見和解書及付款證明
    ,本院卷第69、71頁)、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A04係擔任監控、把風之角色,並無證據證明洗錢之財
    物仍由其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前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加入由
    張志承(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確定)、綽號「阿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監控手。嗣A04、張志
    承、「阿秋」及本案詐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
    地點致電A02佯稱:因網路訂房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自願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得手;再由張
    志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殆盡,轉交本案詐團之不詳
    成員,並全程由A04在旁監控及把風,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流向。後因A02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717
    6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月22日一卡通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014743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90006966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
    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8年11月13日A04遭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照片(著手臂白色線條外套)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
    「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條件」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未實際管領犯罪
    所得,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是經綜合比較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範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志承、「阿秋」及本案詐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就係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遭提領
    之過程,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監控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
    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行為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李 品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監控之人 1 A02 於108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假扮BOOKING.COM訂房網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訂房網系統設定錯誤被連續訂房,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11月11日19時37分、以一卡通繳費方式轉入至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虛擬帳號連結至右揭人頭帳戶),金額29,999元 108年11月11日19時44分許、19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區農會延平辦事處ATM) 20,000元 9,000元 戶名:趙偉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張志承 A04    108年11月11日19時52分、以一卡通繳費方式轉入至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虛擬帳號連結至右揭人頭帳戶),金額15,888元 108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營分行ATM) 16,00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