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芸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采芸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19分,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劍峯、李奧玄、陳裕仁、王育青、張峻維、李佩雲、
林冠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采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是因為
要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被告於113年
案發當時係一名自幼在家自學,熟讀四書五經與經典之老派
私塾教育,並不熟悉社會現狀氛圍,在「徵工專員-陳小姐
」這樣合情合理,並有相關文書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即便是
一般初入社會之新鮮人也難分辨可能存在詐騙疑慮,且依被
告與「徵工專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徵工專
員-陳小姐」以匯入薪資、領取補助款項及為被告購買代工
材料為由,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才會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
語。
㈠經查,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提供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徵
工專員-陳小姐」之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並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經告訴人
林劍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李奧玄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陳裕仁於警詢
時之指述(警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王育青於警詢時之指
述(警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張峻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
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李佩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
至27頁)、告訴人林冠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9至32頁
)明確,並有被告吳采芸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1至242頁)、告訴人林劍峯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警卷第47頁)、告訴人李奧玄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資料、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37至76頁)、告訴人陳裕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
84頁)、告訴人王育青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6頁)、告訴
人張峻維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5頁)、
告訴人李佩雲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7頁)、告訴
人林冠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5至126頁)、被告所申設之郵
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9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設
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
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
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
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
上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
之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洗錢犯罪之
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投資
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求職、獲取報
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
給陌生第三人並為之提款,就此而言,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需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
己所為亦可能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將之提供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
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
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
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
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
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
,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
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
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㈣被告雖辯稱其因在網路上求職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云云,並提出其與暱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警卷第141至242頁),然觀諸該對話
紀錄,在對方以「提供金融帳戶獲取政府補助」為餌要求被
告提供提款卡時,被告曾向對方詢問:「我的提款卡裡有放
200元,我是需要先領出來嗎?」等語,以及當對方提及:
「因為要用你的卡片買你的材料儲備,我們工廠會轉錢進去
,需要提供你的密碼來付款,為了避免不必要糾紛,這裡再
和你確認一遍」等語,被告回以:「可以不用儲進去,直接
買嗎?」、「那我是不是就不用提供密碼了!」、「所以我
還需要給密碼嗎?」、「為什麼?」等語,可見被告對於「
徵工專員-陳小姐」所稱利用被告帳戶支付材料費用乙節亦
曾表達懷疑,非屬全然無警覺、任意聽信之情形,然被告仍
在知悉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將使帳戶掌
控權流落他人之手,仍依「徵工專員-陳小姐」指示提供郵
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堪認被告當時僅顧及
自身可否取得補助金之利益,對於其金融帳戶如何遭人利用
,主觀上係抱持著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並已預見上開
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於此,交付郵
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
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
㈤至被告辯稱其係自幼在家自學,熟讀四書五經與經典之老派
私塾教育,並不熟悉社會現狀氛圍,無從預見「徵工專員-
陳小姐」所設之求職陷阱,因而依指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
語。然查,被告於本案係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求職,後續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徵工專員-陳小姐」聯絡,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足徵其對於現代科技之運用及
網路社群平台之操作已相當熟悉,顯非年幼無知、與世隔絕
或全然不諳世事之人。縱其自幼在家自學古籍,亦不妨礙其
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金融常識,此從其與「徵工專員-陳小
姐」之對話中,其對於交出帳戶密碼乙事相當戒備即可得知
。是被告辯稱其因受傳統教育而與社會現狀脫節云云,實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
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已與告訴人陳裕
仁、王育青達成調解(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
、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復
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提供之
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劍峯 於113年4月9日14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向告訴人林劍峯佯稱: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上揭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55分 113年4月9日15時11分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2 李奧玄 於113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奧玄佯稱:欲預約看屋要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上揭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2分 1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裕仁 於113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裕仁佯稱:欲預約看屋要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上揭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5分 113年4月9日14時6分 1萬元 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王育青 於113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育青佯稱:欲預約看屋要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上揭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47分 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張峻維 於113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峻維佯稱:欲預約看屋要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上揭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56分 1萬1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李佩雲 於113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佩雲佯稱:欲預約看屋要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上揭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57分 1萬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冠熲 於113年4月9日14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向告訴人林冠熲佯稱: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上揭帳戶。 113年4月9日15時2分 113年4月9日15時8分 5000元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