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淑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抵償
對蔡士景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對價,販賣海洛
因1包(重量不詳)予蔡士景1次。嗣經警偵辦蔡士景涉嫌另
案毒品案,循線發覺王淑芬涉犯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淑芬(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13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
第70至71、1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士景、證人蔡安
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42頁
頁,偵卷第69至71、175至177、183至185頁),並有被告與
證人蔡士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
59至6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足為憑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購毒者蔡士景之過程中
,被告既有向上開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
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
險性,而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
,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1
次,交易對象僅有蔡士景1人,其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3,500
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
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
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
並不相同,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
刑,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形,
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
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案外人林昭
文等語(偵卷第134頁),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
昭文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19日
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5003352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
頁),足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林昭文。故本
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
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
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
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為3,500元,
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洗碗工,月
薪約2萬元,已婚,1名子女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罹患子
宮內膜癌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
以未扣押於本案之手機1支為聯絡工具而從事上開犯行,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既未經扣
於本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抵償其對蔡士景所欠3,500元債務之
對價,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
犯如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