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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華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6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佩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佩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前於103年間曾因出
    售門號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提供金
    融帳戶之數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
    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93號
  被   告 許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佩華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
    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不詳
    時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後復於114
    年2月24日不詳時分(前後兩次交付間隔約1日),在址設臺南
    市○○區○○街00號7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將其名下之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心怡、李宥諭、許偉建、何季軒、宋佩真、柯佳旻、
    徐品雅、童楷棋及黃以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佩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急用錢,在臉書看到廣告可以借錢,連繫後對方說要核對資料,確認是我本人申辦,沒有騙貸行為,所以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他又說他要登入我帳號後證明是我本人正常使用非警示戶,要我提供帳戶密碼,所以我就把密碼告訴他云云。 2 告訴人郭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心怡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3 告訴人李宥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宥諭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轉帳交易成功 截圖照片等資料  4 告訴人許偉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偉建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轉帳截圖照片等資料  5 告訴人何季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何季軒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等資料  6 告訴人宋佩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宋佩真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等資料  7 告訴人柯佳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柯佳旻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8 告訴人徐品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徐品雅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9 告訴人童楷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童楷棋提出之對話紀錄、IG網頁截圖照片等資料  10 告訴人柯佳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柯佳旻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成功及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11 被告郵局、兆豐銀行、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心怡、李宥諭、許偉建、何季軒、宋佩真、柯佳旻、徐品雅、童楷棋及黃以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許佩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
    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
    式等均不詳,亦未對是否有該貸款公司存在、還款時間、金
    額等細節,多作詢問,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
    可言,何以被告與對方洽談不及3天時間內,僅片面聽信對
    方所稱帳戶遭風控局凍結後,便率爾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
    予對方,更有甚者,被告尚且全然未經任何簡易查證,諸如
    :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或致電其他貸款代辦業者、銀行行員
    詢問或至附近派出所向員警詢問下,即貿然、盲目地聽從對
    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3個帳戶資
    料予對方任意使用,況觀諸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可知,其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即向對方表明稱:「明天什麼時
    候」、「我很擔心」、「今天有撥款下來我都會配合」等語
    ,益徵被告斯時顯非信任對方所言之申貸流程,僅係為順利
    取得日後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辦事。基此,誠難謂被告提
    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對方將持之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工具。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3
    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
    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
    提供予顯無信任基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
    任他人利用上開3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
    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
    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
    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
    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不詳時分,以LINE暱稱「宥菲」向郭心怡佯稱欲透過好賣+交易下單,需操作實名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專員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12時58分許 21,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2月24日12時58分許  20,000元  2 李宥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2時8分許起,透過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趨」佯以假買家向李宥諭佯稱欲下單購買遊戲王卡片云云並提供假交貨便連結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13時4分許 13,998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2月24日13時38分許 29,998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3 許偉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23時20分許起,佯以假買家向許偉建佯稱欲購買遊戲主機云云並提供假「嘉里大榮」貨運連結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13時4分許 29,029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何季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9時18分許起,佯以假買家向何季軒佯稱欲購買書籍云云並提供假7-11交貨便連結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13時4分許 11,055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宋佩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不詳時分起,透過臉書社團與宋佩真取得聯繫,並以假買家身分向宋佩真佯稱欲購買「盲盒玩偶」云云並提供假7-11交貨便連結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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