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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諺紘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黃仁勳」、「索隆
    」、「山水」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以「林雅惠」名義結識陳淑
    蕙,並佯稱:可操作「福邦國際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入金
    參與股票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蕙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0月17日12時35分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柳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投資款。嗣陳諺紘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陳淑蕙見面,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向陳淑蕙收取100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
    據上偽簽「洪佑宇」之姓名,而後交付陳淑蕙簽收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洪佑宇」收取
    陳淑蕙現金儲值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洪佑宇」及陳淑蕙。陳諺紘取得上開款項後
    ,即依「山水」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淑蕙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諺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63頁、本院
    卷二第99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蕙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4
    6037321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79頁至第89頁)、合作協議
    書1份(見警卷第9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1張(
    見警卷第10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
    圖7張(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告
    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本案所收受之詐欺贓款雖達100萬元
    ,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
    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伊本案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但因
    為現在伊在監執行,所以沒辦法繳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1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嗣後亦未繳回;而被告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適用,爰不贅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另因被告未
    繳回犯罪所得,自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
    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
    ,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
    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
    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均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
    名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
    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未經扣案
    ,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
    ,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業經扣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51頁),自亦無需宣告追徵,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
    ,供稱拿到報酬2,000元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洪佑宇」工作證1張 被告陳諺紘取款過程向告訴人陳淑蕙出示之用。 2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理財存款憑條1張 其上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經辦人「洪佑宇」之印文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36238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5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41號卷一(本院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41號卷二(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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