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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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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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合作協議書各壹紙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至第23行補充「
先自行列印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載
有姓名:陳明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
條(其上蓋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
、經辦人『陳明吉』之印文1枚)、合作協議書(其上蓋有偽
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於上開時間
、地點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福邦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吉」名義取信於周勝美,並交付上
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合作協議書予周勝美,並收取周勝
美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13萬元。」、倒數第2行刪除「,
並獲利3,000元」等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
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觀諸卷附「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
憑條、合作協議書之翻拍照片(詳警卷第59頁、第91頁),
顯示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經辦人印文、
公司大小章印文等,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陳明吉」收到款
項及該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契約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公司之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
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理財
存款憑條、合作協議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被告在理財存款憑條內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章之印文及經辦人「陳明吉」之印文各1枚,於合作
協議內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
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
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
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
欺犯行,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參諸前揭說明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尚不
生自動繳交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
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230萬元之
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就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
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
存款憑條、合作協議書各1紙,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福
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及經辦人「陳明吉
」之印文各1枚,於合作協議內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
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
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
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
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34號
被 告 曾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780號、第252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祥瑋負
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曾祥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起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雅惠」,向周勝美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飆
紅天下學習交流群32」等群組,並下載福邦國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APP,由老師帶領投資股票當沖獲利,惟須以現金
儲值等語,致周勝美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
取詐欺得款。曾祥瑋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列
印「福邦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
明吉)、「福邦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後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福邦國
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吉」名義取信於周勝美
,交付蓋有偽造「福邦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吉
」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周勝美,收取周勝美所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2,130,000元。嗣曾祥瑋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獲利3,000元。嗣經周勝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勝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勝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理財存款憑條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理財存款憑條影本
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介面截圖1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邦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明
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
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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