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妨害公務等(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凱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前經暫
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登凱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
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
照)。
二、被告楊登凱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
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暫
行安置6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
㈠被告涉犯傷害、毀損及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
查被告於114年9月4日11時13分許,持鐵鎚毆打停等紅燈之
機車騎士即告訴人A03之手臂,致渠受有左側肩膀擦傷與挫
傷;又於同日12時許,徒手敲打告訴人A04騎乘機車之左側
後照鏡,使之毀壞而不堪使用;經警據報於同日13時18分許
,前往攔檢盤查,被告先持鐵鎚敲打告訴人即警員A05之機
車車頭,嗣為警壓制之過程中,復持鐵鎚敲打告訴人A05之
背部,咬告訴人A05之右上臂,致渠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右
上臂咬傷等情,業據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證述明
確,且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附卷及鐵鎚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傷害、毀損及
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
1.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因情緒激動,精神症狀明顯活躍,由
警消人員陪同送草屯療養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依據
住院紀錄,被告在住院期間持續出現妄想與幻覺症狀,堅稱
陪同入院之警察為假警察,並認為草屯療養院如同虛擬世界
,工作人員與病友皆是人工智慧所化,另表示家中飼養的兩
隻小貓是由堂哥與堂姐所變化而成,並指稱某位病患遭祖父
附身,導致家庭失和;在住院過程中,被告自述擁有神力,
並曾出現幻聽,聽到佛祖指示其修練,其情緒起伏顯著,對
住院原因難以理解,並堅稱自己是遭人陷害。經住院治療後
,症狀逐漸改善,遂予以出院,有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出院後否認自身需要持續治療,2次回診後即自行中
斷治療,參以被告自述本案犯案之原因,是覺得A03係之前
在南投假扮警察攻擊自己的人,於是攻擊對方;而後又拍打
A04之後照鏡以宣洩情緒,並表示當下有聲音要其攻擊;嗣
懷疑A05是假警察且不明原因靠近自己,情緒激動且感到強
烈不安,遂拿榔頭敲擊A05之機車及安全帽,並拔取機車鑰
匙丟入圍牆內,隨後遭A05上前擒抱,覺得被掐住喉嚨、呼
吸困難,遂努力掙脫並咬傷A05手部等語,顯見被告之認知
及判斷與常人迥異。
2.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鑑定結論略以:
被告目前的精神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妄想型」,主要症狀
為被害妄想、幻覺(幻聽等)及退化的社會功能,符合診斷
診則的主要症狀至少1個月而殘餘症狀6個月以上。目前在治
療中,症狀部分緩解中。被告受思覺失調症殘餘症狀影響,
時而出現認知偏差與錯誤判斷,進而將周遭環境誤視為威脅
並引發敵意與攻擊行為,而顯著削弱其判斷力與自我控制,
故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明顯受損。被告在涉案當下,其精
神狀況應受到疾病的停止治療後的復發、加上旅途疲憊,至
少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但是從能執行部分目標導向行為及旅行等行為,應尚
未達到「不能辨識」之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
27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5706955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
科人員,就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
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家庭互動、門診檢
查、臨床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
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均無瑕疵,應認前開精神鑑定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
信性,於本案自得援用,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依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之精神病史、家庭互動情形,可
知被告過去發病時曾有暴力攻擊或威脅行為,本案則係持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攻擊路人及警察,堪認若未透過
治療方式控制其病情,被告實有再次發生攻擊事件而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況依前開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具有高度可能
會在停止治療後症狀惡化而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
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監護期間應不小於2
年。是以,本案被告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四、綜上,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
護之需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其已受暫行安置之
期間,暨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本案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仍
得上訴,未能確定以送執行監護處分之訴訟進度等情,認對
被告延長暫行安置6個月,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