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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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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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
58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應補充、更
正為「經警發現有異盤查,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
0元、手機1支、吳佳芬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致不生實際交
付詐欺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就附
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屬未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補充「,
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草叢」、附表編號2「提領
地點」欄補充「,提領後放置於呂睿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附表編號3「提領地
點」欄補充「,甫提領完,即遭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建榕、蔡承霖
遭詐騙之款項,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惟提領後旋遭警方發
覺當場逮捕,未及轉交其他成員,尚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
為均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
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暱稱「邱淚痕」、「林士杰」
、「雅雅」、「林曦」、「曦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
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
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
欺犯行,因其於當日為警查獲,尚未領得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供述(詳本院卷第28頁)在卷,則被告既未獲取報酬,尚
不生自動繳交問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取報酬,尚不
生自動繳交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
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
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前已有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竟於前案執行後,猶不知悔改,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造成其等受騙
匯款而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其中被
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長庭之款項後,已轉交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建榕、蔡
承霖之洗錢行為,幸為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洗錢得逞;另考
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暨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分工情形、尚未獲取報酬,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
上開所為,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甚
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係詐欺集團
成員交予被告,作為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物;另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犯案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72,000元,其中起訴書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蔡承霖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為3
7,118元,遭被告提領2萬、17,000元,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
未遂犯行之洗錢財物為37,000元;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告訴人陳建榕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為5,000元,遭被
告提領2萬、15,000元,高於告訴人陳建榕遭詐騙後匯款金
額,惟一般洗錢罪之構成,係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前提,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建榕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詐欺
取財罪之金額既為5,000元,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洗錢未遂犯行之洗錢財物即為5,000元,而非35,000元。是
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72,000元中,有42,000元
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上開款項之權利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
人蔡承霖、陳建榕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長庭遭詐騙之款項,業遭
被告提領後均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72,000,扣除上開應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42,000元後,所餘30,000元,係被告在提領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建榕遭詐騙金額過程中,額
外提領之金錢,而與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
行無關,宜由檢警進一步查明是否係其他受騙民眾之款項,
或被告另有利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收受財物而
無合理來源之特殊洗錢情形後再行處理,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
(六)又被告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鍾長庭 呂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建榕 呂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承霖 呂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台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2 行動電話(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3 贓款 72,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58號
被 告 呂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睿哲與暱稱「邱淚痕」、林士杰(另案偵辦)、「雅雅」、
「林曦」、「曦曦」、不詳收水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至3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至3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1至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呂睿哲再於附表1
至3所示領取時間、地點,持其依「邱淚痕」指示所取得無
合理來源之吳佳芬(另案偵辦)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領取如附表
1至3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領取款項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
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嗣呂睿哲
於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持前揭金融卡取款時,經警發現有異
盤查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手機1支、吳佳芬
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長庭、陳建榕、蔡承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長庭、陳建榕、蔡承霖、證人吳佳芬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士杰、高O良(00年00
月生,未滿18歲,年籍姓名詳卷)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歷歷;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長庭、陳建榕
、蔡承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長庭、陳
建榕、蔡承霖);轉帳明細(鍾長庭);存摺內頁明細(陳建榕
);對話紀錄(鍾長庭、陳建榕、蔡承霖);陳報單(鍾長庭、
陳建榕、蔡承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鍾長庭、陳建榕、
蔡承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鍾長庭、陳建榕、蔡承霖)
;吳佳芬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
附ATM取款檔案光碟、國泰世華銀行函暨所附ATM取款檔案光
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ATM取款檔案
光碟;被告取款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邱淚痕」臉
書首頁截圖、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
稱「邱淚痕」、林士杰(另案偵辦)、「雅雅」、「林曦」、
「曦曦」、不詳收水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與其
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鍾長庭、陳建榕
、蔡承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
、一本萬利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無視詐騙犯罪
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影響他人生活甚鉅之嚴重
後果,並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鍾長庭 (提告) 佯稱匯款激活數據才能相約見面 114年8月8日 16時34分許 2萬3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8日 17時1分、 2分 2萬、 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樹人門市) 2 陳建榕 (提告) 佯稱匯款可加入會員激活約炮數據賺錢並見面約炮 114年8月8日 18時2分許 5000元 114年8月8日 18時39分、 40分 2萬、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善化大同門市) 3 蔡承霖 (提告) 佯稱匯款可加入會員激活約炮數據賺錢並開通觀影服務 114年8月8日 18時37分許 3萬7118元 114年8月8日 18時54分、 55分 2萬、 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善化和平門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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