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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330號、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33號、第1334號
、第1335號、第133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第1367號、第1368號、第1351號、第1352號、第1317號、第13
18號、第1319號、第1320號、第1321號、第1322號、第1323號、
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第1328號、第1357
號、114年度偵字第3815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政幫助犯販賣偽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育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電信門號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恐嚇取財、違
    反商標法及其他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上開犯罪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其個人
    身分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093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992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107帳戶)等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將張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取自吳崇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取自楊東泰(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22時2分許,以上開門號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認證
    會員帳號「Tajih6190hsGw7」號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
    別詐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恐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心
    生畏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二所示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點數卡片之金額後,儲值至
    上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21時許,以上開門號向樂點公司
    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號「PZ0000000000」後,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三所示卡片之金額後,儲
    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嗣經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9月26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帳號「@8h06
    _3xpwb」在蝦皮賣場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1,495元出售
    大公牛沙灘車,致江宗縈陷於錯誤,在該蝦皮賣場下單並付
    款,該筆款項撥款至上開蝦皮帳號使用之蝦皮錢包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自蝦皮錢包撥款至朱育政國泰帳戶,復遭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江宗縈遲未收受其購買之上
    開物品,始知受騙。
 ㈤犯罪集團以朱育政之身分資料向蝦皮拍賣申請帳號「sue2_sw
    p7j」、「a393a5085」,上開蝦皮拍賣帳號並均綁定上開國
    泰992帳戶、台新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用,而容任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蝦皮拍賣帳號,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明知「BIODERMA」(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圖
      樣商標及圖樣,係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於化妝品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
      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入該等商品,
      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在蝦皮拍賣上
      以帳號上開蝦皮拍賣帳號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
      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受商標權人委任之劉向馗律
      師律師在上開拍賣網站購得上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經送
      鑑定後報警循線查獲。
  ⑵明知其所使用之「PH-07定時款烘鞋器」之商品照片,為 
      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
      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 ,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於網路下載上開著作權人菲
      洛墨  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圖片,未經著
      作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系爭圖片至其以
      帳號「a393 a5085」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作為銷
      售商品所用 ,而以此方式侵害享有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著
      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嗣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員工於110
      年8月25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發覺,始悉上情。 
 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
    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詐,因此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朱
    育政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經附表
    四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違反藥事法之犯意聯絡,先以朱育政提供之身分資料向蝦皮
    拍賣網站申請如附表五所示之「蝦皮帳號」,並以朱育政之
    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分別綁定前揭蝦皮帳號
    後,再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分別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商品及
    販售偽藥賣場,並因此致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人閱覽後陷
    於錯誤,分別依賣場指示刷卡、轉帳款項,而因之受有損害
    。  
 ㈧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佳里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偵辦;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偵辦;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江宗縈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法商納奧斯合股
    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暨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移轉管轄、蘇毓淳、陳彥霖、梁馨如、邱梨嘉
    、葉曜儀、楊秀梅、劉士輝、習正忠、翁育民、朱紘觀、鄭
    明哲、陳虹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前鎮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屏東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朱育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附表一告訴人何素玲等16人於警詢之指述。
  ⑵卷附附表一告訴人何素玲等16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
      錄、告訴人何素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手機截圖、手寫匯
      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躍儀提供之LINE對
      話截圖、手機桌面APP 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蔡適仰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宏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手機擷圖、網路對話紀
      錄截圖、手寫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之人姜明宙、李呈龍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張詠
      翔、吳崇琪之證述。
  ⑵附表二所示之人姜明宙、李呈龍提出之執據、對話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遊戲橘子公司函附會員資料、交易
      明細。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附表三所示之人陳品臻、劉婷樂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楊東
      泰之證述
  ⑵附表三所示之人陳品臻、劉婷樂提出之執據、對話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樂點公司函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⑴告訴人江宗縈警詢證述。
  ⑵告訴人江宗縈提出之蝦皮賣場對話記錄、蝦皮帳號綁定金
      融帳戶資料、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㈤就犯罪事實㈤部分:
  ⑴告訴代理人劉向馗律師之指述、告訴代理人賀珺琪之指訴
      。
  ⑵蝦皮訂單資料、仿冒BIODERMA卸妝水鑑定證明書一份、蝦
      皮拍賣網頁資料、蝦皮帳號A393A5085之蝦皮拍賣網頁資
      料、侵權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
      蝦皮帳號393A5085、SUE2_SWP7J 之蝦皮拍賣網頁資料、
      蝦皮帳號393A5085、SUE2_SWP7J 註冊資料、及蝦皮錢包
      提領記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㈥就犯罪事實㈥部分:
  ⑴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劉士輝、楊秀梅、邱梨嘉、楊玉麟
      、梁馨如、朱紘觀、鄭明哲、翁育民、金依璇、習正忠、
      陳虹妤警詢中指述。
  ⑵於附表四被害人梁馨如等提供之相關LINE翻拍對話記錄資
      料、轉帳匯款單據資料、報案資料。
 ㈦就犯罪事實㈦部分:
  ⑴告訴人蘇毓淳、陳彥霖警詢中指述
  ⑵告訴人蘇毓淳、陳彥霖提供之相關LINE翻拍對話記錄資料
      、轉帳匯款單據資料、報案資料、附表五所示蝦皮帳號會
      員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0日函文資料、臺
      南地檢署114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食品藥物安
      全處110年12月27日函文資料、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
      月30日函文資料、蝦皮帳號relx_tw會員資料、網路蝦皮
      電商賣場翻拍畫面、衛生福利部110年8月20日衛授國字第
      1100760166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 月28日南
      市衛食藥字第1110016563號函文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11 年1 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10005611號函文、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影本、被告上開中信、國泰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編號1、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㈦附表五編號1、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偽禁藥罪
    ;附表五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既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是在109年至110年間,將自己所
    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
    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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