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1-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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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
8號、114年度偵字第6758號、114年度偵字第12924號、114年度
偵字第17432號、114年度偵字第2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文件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文
件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三所示楊金明被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事 實
一、許小萱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瀏覽刊登於社群軟體「Face
book」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暱稱「蕾蕾」之成年男子(下稱「蕾蕾」)聯繫,
經「蕾蕾」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知悉其所收
取之款項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
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
,應「蕾蕾」之邀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
工作。許小萱即與「蕾蕾」、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Facebook」、
通訊軟體「LINE」與林惠容聯絡,佯稱可藉由「天宏櫃買」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面交款項儲值
云云,致林惠容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許
小萱則依「蕾蕾」之指派,以「蕾蕾」傳送之資料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在
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林梓晴」之署名,而共
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存款憑證(私文書)後,
於113年8月15日16時19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
0號之土城市場攤位,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林惠容閱覽,
藉此假冒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之
員工,向受騙之林惠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同時交付上開存款憑證與林惠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林惠容、「林梓晴」、「陳天笞」(代表人)及天宏公司。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起透過「Facebook」、「L
INE」與周勝美聯絡,佯稱可藉由「福邦國際」APP投資股票
獲利,但須先以面交方式儲值資金云云,致周勝美陷於錯誤
,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許小萱則依「蕾蕾」之指派
,以「蕾蕾」傳送之資料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並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之
「經辦人」欄偽簽「林梓晴」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
證(特種文書)、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後,於113年8月
19日22時50分許,前往周勝美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住處,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周勝美閱覽,藉此假冒為「福
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
周勝美收取現金15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條與周
勝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勝美、「林梓晴」及福邦
公司。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起透過「Facebook」、「L
INE」與陳美雲聯絡,佯稱可藉由「繁枝」網站投資股票,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以面交方式投入資金云云,致
陳美雲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許小萱則依
「蕾蕾」之指派,以「蕾蕾」傳送之資料在統一超商某門市
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專用收款收據,並在上開
專用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林梓晴」之署名,而共
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專用收款收據(私文書)
後,於113年8月22日13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肯德基」高雄十全店外,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陳美
雲閱覽,藉此假冒為「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繁枝公司
)之員工,向受騙之陳美雲收取現金6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
專用收款收據與陳美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美雲、
「林梓晴」、「蘇淑芬」(出納人員)及繁枝公司。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Facebook」
、「LINE」與凃俞㚬聯絡,佯稱可藉由「聯慶」APP投資股票
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儲值云云,致凃俞㚬陷於錯誤,配合
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許小萱則依「蕾蕾」之指派,以「
蕾蕾」傳送之資料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並在上開收納款項收據之「經辦
人」欄偽簽「林梓晴」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
種文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後,於113年8月28日8
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永華路口之「星
巴克」咖啡店側門,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凃俞㚬閱覽,藉
此假冒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之員
工,向受騙之凃俞㚬收取現金20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收納款
項收據與凃俞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凃俞㚬、「林梓晴
」及華友慶公司。
二、許小萱收取上開各筆款項後,旋分別在上開各收款地點附近
,將所收取之款項投入指定車輛之車窗內,俾車內之人再行
上繳,或將該等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俾「蕾蕾」派員拿取後
上繳。許小萱遂先後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蕾蕾」、該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惠容、周勝美、陳美雲、凃俞㚬詐取財
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惠容、周勝美、陳美雲、凃俞㚬
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周勝美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陳美雲、凃俞㚬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小萱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各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
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
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蕾蕾」之指派向附
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6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僅須依從
「蕾蕾」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
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從未受僱於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公司,卻仍使用假名「林梓晴
」,偽以上開各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又將所收取
之款項投入指定車輛或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更屬意圖掩人
耳目之輾轉傳遞款項行為,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知
悉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
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而被告既已認知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蕾
蕾」之指派出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不實之工作證、
收款文件向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均有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均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清楚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蕾蕾」外,尚有實際向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
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
交之工作,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
結構,竟猶依從「蕾蕾」之指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
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
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蕾蕾」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林惠
容、周勝美、陳美雲、凃俞㚬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交付款
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依「蕾蕾」之
指派列印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款文件,
並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收款文件上偽簽「林梓晴
」之署名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各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款文件為憑據之意,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分別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各被害人閱
覽,及分別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款文件與各被害人收執而行使
之,各足生損害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人或公司,更均已直
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
後投入指定車輛或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蕾蕾」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附表編
號1、2、4、5所示之各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
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供查考,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亦未論以被告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蕾蕾」之指派向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
各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文件而收取款項後再行轉
交,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
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蕾蕾」、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收款文件上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
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
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
係於不同日期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卻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
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
利,即甘為「蕾蕾」等人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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