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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宇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4年5月7日3時11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
    處,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在住
    處信箱之方式,提供予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宇倉之上開帳戶,旋即提領一空,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宥瑄、何淑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郭宇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可以給法院參考等語(本院卷
    第35頁),檢察官及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
    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宇倉固承認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申
    辦之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及不爭執前揭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被告所申辦之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但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工
    作,我有問他是什麼工作,他說是幫助大企業做金流,我有
    一直問,我問說那種不是犯法嗎,他們說不會,是把稅減低
    ,對我們沒有影響,他說一天好像一千還兩千薪資,我也沒
    有去上班,隔天銀行就被鎖了。因為當時家中缺錢,我太太
    去年十月份開刀,我們夫妻沒有辦法做生意,沒有收入,我
    也不想讓我太太有擔心錢的問題,自己也沒有一技之長,想
    說能多少賺錢,我們也是要吃飯生活,他有跟我說不是要用
    我的帳號去轉匯錢,他只是說他要看我的信用要匯薪水,然
    後會再說在哪裡工作,這樣而已,有時候覺得我被騙已經很
    衰了,我也沒有拿到錢及報酬等語。
二、被告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之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37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魏宥瑄、何淑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
    13-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327447號函1份(偵卷第75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4年8月14日桃營字第1141800476號
    函1份(偵緝卷第31頁)、告訴人魏宥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5-29
    頁)、告訴人魏宥瑄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
    路交易成功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1-70頁)、告訴人何
    淑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7-83頁)、告訴人何淑瑄提供之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轉帳紀錄各1份(警卷
    第87-98頁)、被告提出之其住處前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本院
    卷第39-45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
    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況且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在報紙上看到
    貸款廣告,與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洽辦貸款
    ,並依其指示,於97年7月間,在麻豆交流道附近,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
    號」寄交給該名男子,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8549號案件偵辦,雖經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1-34頁),然歷經該案之偵查
    程序,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
    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等罪乙事,自已形成深刻之警覺與認識
    。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時已年滿50歲,學歷為五專畢業
    ,自稱以前經營小火鍋店21年,足證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已預見如交付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
    人使用,將被利用做為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然其卻仍輕率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款卡遺失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放在信箱的說法
    是真的,之前怕被家人跟小孩罵,所以不敢說出事實,到最
    後覺得不行,沒說出來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對方說是工作
    ,我有問他是什麼工作,他說是幫助大企業做金流,我有一
    直問,我問說那種不是犯法嗎?他們說不會,那算是把他的
    稅減低,對我們沒有影響,他說一天好像一千還兩千薪資,
    我也沒有去上班,拿了隔天銀行就被鎖了。(對方為什麼不
    用自己或公司的帳戶收錢,要花錢跟你買帳戶,用你的帳戶
    收錢?)他說很多人都有在用這個,並叫我放心,我起先也
    是很怕。(你當時有沒有覺得這樣是在賣帳戶?)我想說只是
    一天而已等語(見本院第64-67頁)。被告僅交付帳戶提款
    卡資料,即可每日獲取報酬,被告未予詳加求證,即依指示
    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自承其問對方那種不是犯法嗎?
    起先也是很怕等語,足認被告交付提款卡時已懷疑不詳年籍
    之對方所從事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
(四)再者,被告竟可在未付出任何勞務、本金,僅憑提供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每日坐享報酬,其獲利與付
    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足見其係欲坐享不需付出勞力
    即可領取報酬之狀態下,雖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
    犯罪行為,為獲得金援,仍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被告未曾確認對方之實際
    姓名、地址、聯絡電話,亦未曾見過對方,顯見被告在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方之真實身
    分一無所知,被告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以
    及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貪圖對方要給其薪資,
    抱持僥倖心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此等身分不詳之人
    ,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
    回上開帳戶資料,以致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
    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
    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
    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轉匯該等款項之用,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
    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
    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
    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殆無疑義。而被告能預
    見上情,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後果
    ,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被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宇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對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意,偵查中甚至辯稱是遺失提款卡,於審理時供承有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
    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
    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宥瑄 (提告)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騙賣家手法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7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5月7日 16時20分 49,987元 2 何淑瑄 (提告)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騙賣家手法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7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4年5月7日16時28分 (2)114年5月7日16時29分 ⑴49,986元  ⑵40,1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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