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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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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CHER KHOON(中文姓名:黃澤堃)男  


                    住E0-00-00 DESA PETALING LINTANG PATA TERUBONG SATU00000 AYER Itam Palau PINANG MALAYSIA(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黃澤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黃澤堃,以下稱黃澤堃)係馬
    來西亞籍,其於民國114年8月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在馬來西亞透過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媒介,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OS」、通訊軟體LINE暱稱
    「慧慧」、「林家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
    臺灣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作為與「OS」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犯罪工具,並
    約定為後述面交取款行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後黃澤堃於114年8月4日,以觀光名義搭機入境臺灣
    。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慧慧」、「林家偉」等人,則
    自114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
    以獲利,但需儲值入金等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依
    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黃澤堃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林家偉」再向丙○○佯稱:其投資股票獲利,但
    獲利出金必需繳納分成金137萬元(按分成金原需繳納197萬
    元,但本案詐欺集團稱要幫丙○○處理其中之60萬元)云云,
    因丙○○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而再與對方
    約定為後述之面交款項,並先行備妥鈔票1包(內含真鈔10
    萬元及假鈔127萬元,合計137萬元)。黃澤堃即與「OS」、
    「慧慧」、「林家偉」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OS」之指示,擔任114
    年8月28日之面交取款車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面交
    前先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2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1張(上載有「好好證券」、「姓名:梁皓翔」、「
    職位:外務專員」、「編號:TD0412」等不實文字)、編號
    3所示收款收據1本及編號4所示「梁皓翔」印章1個與黃澤堃
    。114年8月28日6時28分許,黃澤堃自桃園車站搭乘火車至
    臺南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面交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
    號,同日10時56分許,黃澤堃抵達上述面交地點後,向丙○○
    行使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藉此假冒好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好好證券公司)外務專員「梁皓翔」,欲向丙○○
    收取現金13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好好證券公司,惟
    於丙○○將前揭鈔票1包(內含真鈔10萬元及假鈔127萬元,合
    計137萬元)交與黃澤堃時,黃澤堃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
    ,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經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澤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
    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警卷第19-25頁)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33頁)、領據(見警卷第37頁)、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9-43頁)、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見
    警卷第45頁)、被告所持有之工作機TELEGRAM之截圖(見警卷
    第47頁)、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9
    、51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丙○○稱協助其繳納出金費用60
    萬元而上傳之匯款單(見警卷第51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手機、偽造之工作證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前揭偽造之好好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上載有「好好
    證券」、「姓名:梁皓翔」、「職位:外務專員」、「編號
    :TD0412」等不實文字),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好好證
    券公司擔任外務專員之證書,被告向丙○○出示該偽造之工作
    證,藉此假冒好好證券公司外務專員「梁皓翔」之名義,欲
    向丙○○收取現金137萬元,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好好證券公司
    擔任外務專員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OS」、「慧慧」、「林家偉」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罪名所
    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
    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以就被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無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有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是以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自馬來西亞跨境
    來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後
    ,被告於丙○○將前揭鈔票1包(內含真鈔10萬元及假鈔127萬
    元,合計137萬元)交與其時,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然被告又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
    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
    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
    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丙○○成立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丙○○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丙○○之諒解,
    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安裝
    汽車音響及調音之工作,月收入約2,000至2,300令吉(馬來
    西亞幣),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在馬來西亞與母親同住
    ,母親罹患心臟病,需撫養母親和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
    告,見本院卷第6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澤堃係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持觀光簽證來臺,在臺並無親友,
    亦無工作,且於114年8月4日入境我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5頁)存卷可稽,其入境後未久即
    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承:本案伊為面交取款行為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但伊並沒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
    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OS」、「慧慧」、「林家偉」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款收據及私
    章,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再者,本案被告原欲與丙○○面交收取詐欺贓
    款137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然因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於丙○○將前揭鈔票1包(內含真鈔10萬元及假鈔1
    27萬元,合計137萬元)交與被告時,被告旋遭埋伏警員當
    場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之問題。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假鈔127萬元、現金10萬元,為丙○○配合警方
    查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欲交與被告之款項,且為丙○○
    所有,而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是現金10萬元部
    分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前揭假鈔及現金復已發還丙○○,
    有領據(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憑,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
    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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