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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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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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
49、223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IPhone 15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冠霆(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最先即114年9月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9日南檢和篤114偵22356、2
2549字第1149073302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11至14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就附件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
上開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件附表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
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自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
第526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遞減輕之。又被告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
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趙士群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犯
後態度,且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
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暨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枚),則屬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坦承其本案取款獲得之報酬為8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800元,上開犯罪所得
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
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
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
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49號
114年度偵字第22356號
被 告 黃冠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許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霆自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浩」、「Tony陳」、「劉泳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以迂迴方
式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冠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後,嗣黃
冠霆復依「Tony陳」、「劉泳琳」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趙士群、陳懿貞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依
「Tony陳」、「劉泳琳」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
此獲利每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嗣黃冠霆向趙士群
收取款項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士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懿貞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群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詐騙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趙士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懿貞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懿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與「陳浩」、「Tony陳」、「劉泳琳」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依「陳浩」、「Tony陳」、「劉泳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辨系統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資料暨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懿貞收取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霆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陳浩」、「Tony陳」、
「劉泳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處斷。另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提領詐欺款項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1 趙士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琪琪主編」、「Bitnova星鏈幣商」於114年6月3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謊稱可獲利之方式,致趙士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冠霆。 114年6月3日13時55分許 2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陳懿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GOH」於114年3月28日某時許,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懿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冠霆。 114年6月1日13時26分許 280,000元 臺南市○○區○○00號嘉南高爾夫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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