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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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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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873、20511、26554、2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東進明知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正面、手持個人
身分證件正面及其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以其自身名義申請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
案MAICOIN會員帳戶)做為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曾名娸、楊豐源、王星霓
、凃坤賢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以前往超商儲值
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其他不
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曾名娸、楊豐源、王星霓、凃坤賢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東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報案資料及其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超商
儲值紀錄及儲值收據,以及告訴人楊豐源提出之荷村託管合
約、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帳戶開戶契約書。
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9月26日彰作管字第1
14007349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
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
80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協助詐欺集團開設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辯稱其
因借款而提供健保卡、身分證、彰化銀行帳號等資料云云。
然被告就其所辯情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所辯情節
是否屬實,已難逕信。況,依被告所陳,其借款之時間為11
4年2、3月間,亦即114年農曆年後(本院卷第115頁),然
本案案發時間為114年1月間,明顯早於被告所陳借款時間。
是即便被告確有持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對外借款,亦與本
案提供帳戶之犯行無涉。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曾名娸 (114偵1387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 114年1月9日19時14分 1萬元 000000000000ACE7 2 楊豐源(114偵205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 114年1月6日11時43分 1萬元 000000000000EF97 3 王星霓(114偵2655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 114年1月10日12時40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A 4 凃坤賢(114偵2655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 114年1月2日12時52分 1萬元 000000000000AF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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