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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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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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或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之
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
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
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提供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無
證據證明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
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間某
時,在臺南市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未經本案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未經本案使用)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實施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詐,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款項並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並於113年7月6日間某
時,在臺南市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郵局
帳戶(及其他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
,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伊也是被騙
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述相符(警
卷第25-29、58-61頁),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
帳、匯款紀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足佐(警卷第11-13、17-23、21-31、37-45、63-79、81-10
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
會信用評價,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
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該等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
賴之人,方有可能提供。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
,且為高中畢業,會使用手機,足見其有一定理解事理之能
力,對上情認知上應無困難。參以被告自陳:我需要錢,在
網路上找代辦,有一名不詳之人私訊我,幫我做金流、辦貸
款;沒有見過王宗憲(即被告辯稱要助其辦貸款之人)本人
,我找不到王宗憲,他取得我的帳戶資料後不還,我就去辦
遺失、辦新的就好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9-40頁),
可認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僅知悉「做金流、辦貸
款」,至於對方後續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
曾加以詢問、瞭解,未曾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且無法依
循管道取回帳戶,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作為非法
活動之工具。參以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
宣導防止發生;佐以被告自承前曾辦過信貸,欠款沒有繳,
信用有問題,一般之金融機構均無法核貸等語(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40頁),既被告知悉其無法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
,卻只要提供帳戶即得獲取貸款對價,其對不詳之人取得帳
戶資料可能會有不法之使用目的,亦應有主觀預見。
㈢、被告雖提出保管切結書及王宗憲身份證截圖欲證明是遭詐騙
等語(偵卷第31頁),惟被告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相關
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內容,然卻能獨保留集團提供之上開資
料,其目的實令生疑?再者,被告前稱無法聯繫王宗憲、無
法自行取回帳戶資料,是不論切結書或身份證,均無從擔保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安全性,自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主觀之犯罪預見,亦不否認前述㈠之客觀
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匯款,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帳戶資料
,造成附表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案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前科素行、暨自陳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證據被告交付帳戶有取得報酬;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
,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訴人受騙款項
之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前不詳時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9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9時19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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