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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融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融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金融機構帳戶均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前開帳號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號、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號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
    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
    供予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弗瑞」之人,而以此方
    式幫助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弗瑞」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劉漢傳、李孟全施用詐術
    ,因此致劉漢傳、李孟全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劉漢傳、李孟全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傳、李孟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建融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36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亦不否認
    告訴人劉漢傳、李孟全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該第一銀行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因為急需用錢,但沒有辦法透過
    正常管道辦理貸款,後來我在抖音上看到對方(暱稱「佳佳
    」)的廣告,對方表示有國外(瑞士)貸款可以辦,貸下來
    後我以後就不能去瑞士,我也不用償還這筆貸款,但我要給
    他們帳戶、綁定國外帳戶,對方說要幫我洗金流,表示貸款
    要1個月才會下來,貸款的錢我自己去銀行改回網銀密碼就
    可以,所以我才會於113年12月中將帳戶給對方;當舖因為
    利息高我知道自己沒辦法負擔,對方給我的額度是新臺幣(
    下同)200到400萬,之後我們有換LINE聯絡,再換到TELEGR
    AM,但TELEGRAM的紀錄被「佳佳」刪除,我沒有拿到任何錢
    、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曾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網路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
      司」、「弗瑞」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
      院卷第35至42頁),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警卷第23至26頁)及被告與「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5至96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二)另劉漢傳、李孟全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欺
      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孟全(警卷第41至45頁)、劉漢傳(警卷第27
      至2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①劉漢傳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
      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37至40頁)、②劉漢傳與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6頁)、③李孟全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
      第47至50、57至59頁)、④李孟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被
      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經詐騙成員作為向劉漢傳
      、李孟全等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
   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
   ,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
   。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
   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供承與自稱可為其提供
      貸款之人係透過網路軟體認識,其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
      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卻仍將自己所申
      辦之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可得管理支
      配之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且被告年已20餘歲
      ,自承從事水電工作(本院卷第41頁),顯有相當之社會
      經歷,自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認。
  ⒉況被告自承知曉自身有類似之前科紀錄致使無法向銀行辦
      理貸款,亦表示知道民間當鋪或高利貸之利率甚高、其無
      法負擔,則其對金融機構貸款及一般民間貸款之相關申辦
      流程應有相當認識;況被告前亦有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
      詐騙集團,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370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5
      至20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於卷可參,顯見被
      告對於此等交付帳戶之手法及流程應知之甚詳,是本案被
      告既於網路上與互不相識、從未接觸過之「佳佳」、「森
      棚國際有限公司」、「弗瑞」等人,竟於對對方之背景及
      所述內容無法查核且毫無所悉之情形下,遽將上開帳戶等
      重要資料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且不甚熟識之人,實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有悖;況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之帳
      戶交與他人使用(警卷第23至25頁),其對於收取帳戶之
      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衡情實得以預見,惟仍抱
      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
      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暨密碼之情至為顯然。
  ⒊再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
   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帳戶資
   料供做用以詐欺被害人後之收受贓款工具,通常會先取得
   該帳戶資料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之
   帳戶資料,將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及何時向銀行
   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而一旦經掛失止付後,犯罪者即無
   從自該帳戶提領存在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無異為他人做嫁而平白受損,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殊非至愚,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於使用他人帳戶時,確實自信能自由
   運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該指定帳戶。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竟得以利用該等金融帳
   戶作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用,並有把握在進行犯罪時
      ,被告不會將該第一銀行帳戶掛失或止付。依此推論,犯
      罪集團放心長時間使用該等帳戶做為款項進出之工具,實
      有把握帳戶所有者不會掛失止付或報案,更可證本案用以
      犯罪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有意提供至明。另佐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當時我亟需用錢、有資
      金需求,但沒有辦法透過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也知道當鋪
      高利貸之利率其無法負擔等語,更可認被告因需錢孔急,
      而有向特殊管道取得金錢之動機。   
  ⒋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已年近30歲,且依
   其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前亦有為辦理貸
      款交付帳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本院卷第41至42
      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更有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之經驗,並非懵懂無知
      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
      當無推諉不知之理,並非其自稱因急需用錢而遭受欺騙云
      云即可推諉。且被告於113年12月中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予對方後,遲至114年1月25日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報案(警卷第13至14頁),期間長達1
      個月之時間,被告對此等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均未加以聞問或關切貸款或作帳進度,更與常情
      有違。
  ⒌再者,就被告當庭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森棚國際有
      限公司」之對話紀錄中,對方向被告表示「如果有超過5
      個人辦理的話,可以給你20趴,100萬你拿20萬」、「第
      一:有護照、第二:除了中信、玉山、遠東、王道、凱基
      、板信、郵局、農會,其他銀行帳戶需要有外匯功能」、
      「一個客戶的額度最少都在280萬,還可以通過包裝再提
      升額度…客戶越多你也可以賺越多啦」;被告亦向對方表
      明「我是很趕著用錢」、「昨天晚上到現在已經有十幾個
      想要瞭解的」、「我在開通群組、因為我自己額外會跟他
      們拿費用…你們那邊20%、我額外會再收10%」、「我對金
      融業很有興趣、我之前自己私接融資代辦的也是有賺到錢
      、只不過融資現在很難處理,我就很少客人了」、「無本
      生意,一定不會虧」、「信任還是有,但說真的,我不怕
      卡刑期,就怕拿不到錢而已」、「我們都是生活時要用錢
      的才會走一條路」、「你不懂我意思、不就詐騙、還分年
      前年後就聯絡不到你們的吧、我有眼睛我自己會看、其餘
      的慢慢來、我的先搞定」、「不是我不諒解,是你們話說
      的都很有把握,跟做的不一樣」(本院卷第45至96頁),
      可認被告確實知悉對方乃從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情
      ,被告甚且主動創立網路群組邀集他人參與,更顯見被告
      就帳戶交付他人,恐有遭挪作他用之可能已有預見,而被
      告更選擇提供幾無存款之帳戶,足見被告確曾慮及對方係
      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並非全然相信對方,竟僅為貪圖利
      益,猶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況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
      為不肖之徒所利用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再考量被告前已有相關交付帳戶遭法院
      判刑之經驗,對於不甚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
      要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其於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
      險,其對於交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
      之犯罪行為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迄今僅選擇
      性、部分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對話紀錄,對於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則表示業遭對方
      刪除,然就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對方表示「你載一個下
      來(指通訊軟體)」、「方便我們什麼都可以用這個談」
      、「目前我們用的這個,談話內容有限」(本院卷第62頁
      ),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的證據只有飛機,但是已
      經遭對方刪除等情(偵卷第42頁),被告顯係要求對方以
      該「飛機」軟體通話,而該「飛機」軟體確有自動刪除對
      話紀錄之功能,乃眾所周知之事,更可認被告就此等其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資訊有隱匿並未完全供述及語焉不詳之
      情形。是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與詐騙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
(四)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該詐欺成員用以遂行犯罪,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
      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
      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
      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
      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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