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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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A06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代
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
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有所預見,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仍與LINE暱稱「王子奇」、「A02」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王子奇」及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
帳戶,再由A06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用以購買比特幣或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A04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給LI
NE暱稱「王子奇」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用
以購買比特幣或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
稱:朋友之前欠我錢,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我就直接拍照
給他,傳到他的LINE上面,之後因為他們說要投資,所以我
也跟著投資,我自己也是被他們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已供承其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給LINE暱
稱「王子奇」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或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見
警卷第3-7頁,偵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33-39頁),而玉
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者,亦有被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
卷第9-11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見警卷第13-17頁)可參。且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
A04(見警卷第35-36頁)、A02(見警卷第64-66頁)及A03
(見警卷第135-140頁)分別於警訊中指證明確,核與被告
供承之犯罪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04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51-58頁)、被害
人A02之二崙鄉農會匯款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
卷第77-78頁、第80-83頁)及告訴人A03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見警卷第127-133頁)可證,足徵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
非虛。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王子奇」之指示提供帳
戶、領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時已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朋友之前欠伊錢要
還,伊受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伊朋
友「王子奇」欠錢的證據,何況如要提供帳戶供伊朋友匯款
還錢,只要提供1個帳戶即可,為何需要提供2個帳戶?至於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被告亦未能提出伊出資若干購買虛擬貨
幣之證明資料,反而均是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去購
買虛擬貨幣。更甚者,被告既是投資虛擬貨幣,為何所購買
之虛擬貨幣不是存入自己的電子錢包,而是依「王子奇」之
指示存入不詳姓名者之電子錢包?以上均與一般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對「王子奇」之身分及來歷均一無所悉,足見彼此
間毫無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王子奇」等人要求提供帳戶
、且從事甚為容易之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即可輕易賺取報酬,此從被告與「王子奇」間之對話「你
所需知道的是,每當錢匯入你的銀行帳戶時,你不需要花超
過2到3個小時就能得到每筆交易95%的硬幣」等語(見警卷
第23頁),如此輕易的工作卻可獲取高額報酬,被告亦無任
何懷疑,更未加公查證,豈非怪哉!凡此均顯示被告所辯顯
無理由,益見被告為前開提供帳戶、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行
為時,對於其所領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
得,其代為領取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者之電子錢包等情
事,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
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賺
取報酬,仍依「王子奇」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以此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縱
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領取、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不詳者之電子錢包等足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王子奇」等人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A03、A04
、A02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
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領款、購買
虛擬貨幣及存入電子錢包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
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王子奇」
等人之指示參與前述犯行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子奇」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A03、A04、A02等人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
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領款車手,之後再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及存入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
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
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
等參與領款、購買虛擬貨幣及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復已造
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王子奇」等人之指示領款、購買虛擬貨幣及
存入電子錢包,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王子奇」等人、該詐騙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害人A02部分既認其屬被害人,則其與
本件詐騙集團自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屬本件共犯,併
予說明。
㈢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A03、A04、A02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領款、購買虛擬貨幣及存入電子錢包之手段
,達成獲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
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
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
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
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
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
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A0
3、A04、A02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
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成熟年齡,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
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
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家中還有1個女兒已成年,目前在做眼鏡的工作(參
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等遭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惟業經被告領取後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之人的電子錢包內,被告洗錢
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並未
實際獲取報酬,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始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A02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27日起,以臉書帳號「黃梅英」向被害人A02佯稱:其為以色列軍官,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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