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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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彣育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陳暐霖」、「相
相」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多次提領告訴人劉育秀帳戶內
之現金,提領之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本案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顏彣育前因於106年、107年間,分別因犯幫助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竟不因此心生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再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
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應予重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
態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有多件相類犯罪前科之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審理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顏彣育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偵卷第
79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51號
被 告 顏彣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彣育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陳暐霖(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大辣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辣椒』)」
(另案偵辦中)、LINE暱稱「相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91號
案件提起公訴),擔任提款車手,並可取得每日5千元之報
酬。顏彣育與陳暐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相相」於113年11
月21日16時43分許,假冒劉育秀友人陳相伶向其佯稱:急需
用錢等語,致劉育秀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17時6分許
,從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後,顏彣育再依陳暐霖之指示,持陳
暐霖交付予其之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鈺門市,接續於113年11月21日17
時12分12秒許、17時13分0秒許、17時13分51秒許,從自動
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得手後,復於
同日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陳暐霖,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5千元報酬。嗣劉育秀察覺有異報
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彣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共犯陳暐霖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5 上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後,旋即遭被告顏彣育提領一空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9481號函暨其所附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暐霖、「相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5千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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