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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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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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
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
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
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
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與暱稱「張鴻」、「大廚」、徐承安之人,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提領贓款金額之1%,且本案已領取報
酬等情,從而,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之報酬,經估
算認定後,為501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50萬1000元×1
%=5010元),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迄未繳交該
犯罪所得,故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仍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餘地。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本件係
因從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但
其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仍應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造成
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失
等情;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報酬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前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經手
、處分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
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
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被告供稱
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
沒收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提領贓款金額之
1%,且本案已領取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關於本
件犯行之報酬,經估算認定後,應為5010元(計算式:【提
領金額】50萬1000元×1%=501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8號
被 告 胡峻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前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廚」、張鴻及徐承安(均另行偵辦
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以提領款項1%為報酬,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
工作。胡峻豪遂與「大廚」、張鴻及徐承安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鴻指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胡峻豪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卡為當日
提領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胡峻豪,並由張鴻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告知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法證明胡峻豪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
路方式施行詐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胡峻豪即依「大廚」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依指
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與提款卡轉交與「大廚
」所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末因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領地點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A10、林奕宏、A09、A08、A03、王
榆稀、A04、A06、A12、A11、李奕含、林是宇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5匯款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A05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8張、告訴人A10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1份、告訴人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9張、告訴人林奕宏匯款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林奕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4張、告訴人A09匯款紀錄截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貼文及告訴人A09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告訴人A08匯款紀錄截圖1張、
告訴人A03匯款紀錄截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首頁及
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王
榆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帳號首頁及告訴人王榆稀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A04匯款紀錄截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首頁及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A06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
訴人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A
12匯款紀錄截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首頁、通話紀錄
及告訴人A12與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7張、告訴
人A11匯款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15張、告訴人李奕含匯款紀錄截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貼文及告訴人李奕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7
張、告訴人林是宇匯款紀錄截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貼文
及告訴人林是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
全身照3張、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
第1130600046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6-14、16-19所示以ATM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11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476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1326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函)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僅在偵查中坦承犯行,尚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大廚」、張鴻及徐承安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等語,參以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共50萬1,000元,堪認被告犯罪所
得為5,010元【計算式:50萬1,000元×1%=5,010元】,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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