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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有價證券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萱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小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扣案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之本票以及該約定書上「甲方連帶保證人簽
    名」欄上偽簽「許詠緹」簽名3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小萱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貸款,明知其未得許詠緹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本票之「2.發票人
    」欄,偽簽「許詠緹」簽名共3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有
    價證券,並持之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許詠緹、裕富公司。
二、案經許詠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
    小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7至6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
    形(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55至62、117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詠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20、3
    3至35、167至170頁)大致相符,並有「裕隆集團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告
    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5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1
    190號鑑定書、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偵查庭書寫之文字、裕
    富公司112年12月28日陳報狀暨檢附之照會錄音檔譯文、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等(警卷
    第25至27、29頁;偵卷第39至93、147至149、159至161、17
    5至178頁;雄簡卷第1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裕隆集團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
    「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本票之「2.發票人」欄,偽簽
    「許詠緹」簽名共3枚等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貸款之同
    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客觀上各舉動間的時空關聯性緊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
    ,非常嚴峻,惟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被偽造
    之發票人僅有告訴人,可認被告本案犯行對票據金融秩序之
    影響實屬有限,未嚴重危害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範目的,量
    刑上當應有所區別,方符衡平。另兼衡被告是因經濟困難而
    為本案犯行,且犯後終能坦認,認知己錯,審理程序中未無
    端浪費司法資源,前亦未有相同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本案若科以最輕法定本刑,實有過苛
    而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的情況,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清償其他債務而為本案犯行,除影響
    票據秩序外,更造成告訴人遭冒用名義而面臨強制執行,實
    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但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就自身行為所生損害為任何賠
    償,且查因被告非自始坦認犯罪,除耗費珍貴偵查資源外,
    更導致告訴人必須自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維護自
    身權益,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僅止於一般,自不宜量處
    過輕之刑。被告前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相關刑事犯罪紀錄,然
    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竟鋌而走險擔任車手,涉犯多件加重詐
    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本票以及該約定
    書上「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偽簽「許詠緹」簽名3枚
    ,自應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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