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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9303號),暨第一次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28289號)、第二次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鴻逸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某日,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賴鴻逸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鴻逸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申辦之虛擬帳號(ID
    :laihy9990000000il.com,下稱「賴鴻逸MaiCoin虛擬帳號
    」)及其向該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辦之虛擬帳號(ID
    :laihy9990000000il.com,下稱「賴鴻逸MAX虛擬帳號」)
    及帳號、密碼(併有綁定對應之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號;下稱「遠東銀3956虛擬帳號」、「遠東銀3585虛
    擬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曉涵」
    、「陳專員」、「香港~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
    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的去向。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賴鴻逸永豐帳戶」、「賴鴻逸華
    南帳戶」及「賴鴻逸MAICOIN虛擬帳號」等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行為:
 1.(起訴部分)以附表K所示方式,詐騙附表K所示人員,致附
    表K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K所示時間,匯款附表K所示
    金額至「賴鴻逸永豐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詐得贓款至上開Maicoin平台購買乙太幣存至上開「賴鴻逸M
    AICOIN虛擬帳號」後即轉出「遠東銀3956虛擬帳號」,以此
    分層化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之後附表K所示
    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2.(第1次、第2次併辦部分)以附表L所示方式,詐騙附表L所
    示人員,致附表L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L所示時間,各
    別匯款附表L所示金錢至「賴鴻逸永豐帳戶」、「賴鴻逸華
    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別轉匯至上開「遠東
    銀3956虛擬帳號」、「遠東銀3585虛擬帳號」而出(詳見附
    表L),以此分層化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
    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
    經附表L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附
    表L編號3為第1次併辦部分,復經第2次併辦之)。
三、案經附表K所示人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林朝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第1次移送
    併辦;洪棠譑、唐亞萍、林朝欽、凌福佑、黃瑞昌、邱立華
    、林憶菁、蘇俊誠、陳賴珮心、裴依依、黃慧子、洪進承、
    葉埕維、陳佩琳、羅湘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第2次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賴鴻逸之主要辯解: 
 1.被告賴鴻逸承認本案「賴鴻逸永豐帳戶」、「賴鴻逸華南帳
    戶」、上開MaiCoin等虛擬帳號為其所申辦、使用,並綁定
    「遠東銀3956虛擬帳號」、「遠東銀3585虛擬帳號」,將該
    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等虛擬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各別匯款至附表K及L所示各該帳戶,經不詳人員轉
    至上開遠東銀虛擬帳號一空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於111年間,因投資股票積欠債務,經由網路得知貸款訊息
    ,先與暱稱「貸款專員-曉涵」互加好友後,將我拉進暱稱
    「貸款2858萬」之貸款群組,後來暱稱「陳專員」與我聯繫
    ,我說我想貸款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對方說是香港貸
    款,我就選擇低利分期貸,對方又說我不是香港人,沒有消
    費紀錄,要我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以便幫我洗出在香港的消
    費紀錄,我就於113年6月下旬,把上開MaiCoin及Max虛擬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陳專員」,隔天對方又說要提供銀行帳戶
    綁定「遠東銀3956虛擬帳號」、「遠東銀3585虛擬帳號」,
    我就用「賴鴻逸永豐帳戶」、「賴鴻逸華南帳戶」綁定上開
    遠東銀2個虛擬帳號,之後我就依照「陳專員」指示將上開
    永豐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說會
    著手辦理香港貸款事宜,叫我不要登入上開永豐及華南帳戶
    、上開MaiCoin及Max虛擬帳號,否則影響換匯中斷,我必須
    賠償造成的損失280萬元,因我貸款金額龐大,需要數日作
    業時間,隨後「貸款2858萬」貸款群組中之「李經理」說可
    以預先支付我「貸款審核備用金」,對方就陸續匯給我備用
    金20萬元,之後對方說我的申辦貸款無法通過,然後我發現
    我的金融帳戶無法登入,經我詢問銀行客服,客服人員說遭
    到警示,我才知道受騙,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賴鴻逸永豐帳戶」、「賴鴻逸華南帳戶」、上開MaiC
    oin等虛擬帳號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將該等帳戶網路銀
    行及虛擬帳號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員使用,綁定
    有「遠東銀3956虛擬帳號」、「遠東銀3585虛擬帳號」,又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各別匯款至「賴鴻逸永豐帳戶」
    、「賴鴻逸華南帳戶」,嗣旋轉至上開遠東銀虛擬帳號而受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K及L所示各該「相關證
    據」、「賴鴻逸永豐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7
    3頁⑵第74頁)、「賴鴻逸華南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
    併一警卷⑴第47頁⑵第49至51頁)、「賴鴻逸MaiCoin虛擬帳
    號」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登入IP資料(⑴警卷第75至76頁、
    併一警卷第53至55頁、併二偵一卷第205頁⑵警卷第77至83頁
    、併一警卷第57、61至65頁、併二偵一卷第203、207至209
    頁⑶警卷第84頁、併一警卷第59頁、併二偵一卷第211頁)、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
    86至128頁)、被告報案資料(警卷第132頁)、被告賴鴻逸
    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併二偵一卷第33至40頁,警卷
    第1至8頁、併一警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
    查,是以,本案「賴鴻逸永豐帳戶」、「賴鴻逸華南帳戶」
    、上開MaiCoin等虛擬帳號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
    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及層轉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
    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賴鴻逸永豐帳戶」、「賴鴻逸華南帳戶」及
    上開MaiCoin等虛擬帳號等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對方,僅係經由網路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訴字卷第54頁),因而,對於被告而
    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
    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
    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二技畢業,案發前曾有十餘年
    工作經驗,擔任過商場銷售員及科技廠員工(訴字卷第53及
    54頁),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等資料為個人重要之資料(訴
    字卷第51頁),當知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以被告之身
    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等資料一
    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該等
    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等,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
    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等資料的具體
    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等資
    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智能及社會生活
    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後之使用,絕非合
    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
 6.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我有跟對方講說這會不會有風
    險,不能拿我的帳號去做違法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對方說上
    開280萬元賠償金是如何算出來的,我並沒有詢問對方,又
    我把本案銀行帳號等資料給對方,我也是會擔心對方他拿去
    做不好的事情,我有告知對方「請不要用我的帳號轉帳」,
    因為我也是擔心不是對方所使用,另我有查到香港詐騙的事
    情,也有質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我也跟對方說「別使用
    我的銀行帳戶太頻繁,不可以違法使用」,免得短暫的使用
    太頻繁,會很奇怪等語(訴字卷第50至53頁),並有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足憑(警卷第87
    、89、93及102頁),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之前
    ,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7.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人員,
    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
    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
  且上開所謂先予發給「貸款審核備用金」部分亦顯與常情不
    合,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8.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人
    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等資料作為其他
    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9.又者,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
    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
    申請書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
    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
    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
    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
    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
    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即可因此
    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申請者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申請者交付金融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資料,申請者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
    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
    預見。本案被告自承其係欲貸款660萬元,金額非小,而對
    方竟未要求任何資產或其他形式之擔保,該等貸款情狀大違
    被告先前貸款經驗(訴字卷第54頁),亦與社會常情及金融
    實務不符,就此亦不能諉為不知。
 10.亦即,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
    經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
    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
    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
    為求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
    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
    等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賴鴻逸永豐帳戶」、「賴鴻逸華南帳戶」、
    上開MaiCoin等虛擬帳號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員
    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可能係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顯然被
    告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等作為轉帳、提領款
    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等內之款項,經不詳人
    員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
    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行
    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
    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應知
    悉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
    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
    (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
    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等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
    是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
    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
    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
    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
    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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