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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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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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0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明知上情
,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
之刑事訴追,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重大損失,本應嚴懲不貸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內所示之物
,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
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就該收據上偽造之署押諭
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承擔任本案車手獲取之
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判決有罪,非在本件起
訴之範圍)自民國113年6月底不詳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不二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坂田戰法-顧老師」、「張景嵐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
二、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所屬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方式係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施用之詐術」欄所
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
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甲○○依「不二家」指
示,先於113年7月1日上午8時53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超商
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
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
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
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
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不二家」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
前開款項,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不二家」指示,先於113年7月1日上午8時53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不二家」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6月底不詳時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㈡其有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收執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面交車手架構圖、面交一覽表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1634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㈢被告甲○○之通聯調閱資料 ㈣告訴人乙○○提供之113年6月26日商業合作協議書、113年6月26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7月1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7月2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7月3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7月4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7月9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7月11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7月15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7月18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乙○○匯款轉帳金流資料、受款人頭帳戶移送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0152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3月6日彰作管字第1140013574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儲字第114001450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46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52167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40004767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4年2月24日中壢營字第1140000839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㈦114年4月21日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 ㈠被告甲○○有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予告訴人乙○○收執之事實。 ㈡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㈢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
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上開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甲○○偽造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
示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
用。
(二)查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係供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
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單1,500元,參酌被告所
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1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坂田戰法-顧老師」、「張景嵐」、假投資APP「大隱國際」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7月1日 上午8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80萬元 ①「陳永信」工作證 ②113年7月1日印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秀禎」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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