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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呈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
為114年度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政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政呈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
    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故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
    話門號,應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此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至同
    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
    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施政呈、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嘉慧、黃庭耀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
    、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陳嘉慧提供之通聯記錄擷圖、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黃庭耀提供之通聯記錄擷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雙
    向通聯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遠
    傳(發)字第11311109918號函檢附預付卡申請書、使用指南
    及相關說明、如附表所示帳戶申登人許暉旌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謝欣怡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案門號之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
    遠傳(發)字第11410803518號函檢附本案門號之服務異動申
    請書、申登人證件影本、本院114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54頁、偵卷第73至75、79
    至99、171至17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1至57、61至121、135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
    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嘉慧及黃庭耀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經法院調取相關證據後,應認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錯誤,且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查,依本院職權
    調取之本案門號相關資料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
    時間與地點,應落在113年8月8日至同月26日間,在不詳地
    點所交付,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係於107年1月15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高雄天祥直營門市前交付,有前述
    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卷內證
    據有所出入,尚有未洽。另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
    列之情形(詳如後述),原審判決復未及適用該規定就被告
    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是原審所量處之刑亦有未洽,本案既
    有上開事實認定與量刑基礎之不同,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於113年間因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下稱另
    案)囑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事,經該院鑑定認:綜合被告之發展史、家族史
    、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
    、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
    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
    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
    能力有明顯不佳(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如語文理
    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皆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雖整體決
    策能力尚在正常範圍,但其抽象概念分類及轉換能力較差)
    ,而被告在為另案行為後至鑑定的期間,無其他腦部受到外
    傷的狀態,也無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内外科問題突然發生,
    故其退化非突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因此鑑定時的腦
    部功能狀態,應與其另案行為時之狀態類似,被告另案行為
    時,因其智能不足問題產生的認知功能不佳之情形,達到衝
    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故推斷被告另案涉案當時之精
    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4年2
    月3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21至3
    5頁)。被告之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顯著降低,既非因其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亦非有足以影
    響腦部功能的內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所致,且其腦部功能退化
    ,係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則在該段期間被告腦部退化情形,
    應屬相同;再參酌被告另案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至5月間,
    鑑定時間為同年11月間,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則為同年8月
    間,與另案犯罪時間與鑑定時間均相近,期間又無因其他偶
    發事件,影響其腦部退化功能。是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其腦部退化功能狀態,與另案行為時的腦部功能
    狀態相似,則其為本案犯行時,應有因其輕度智能不足,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刑事由
    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利
    益,竟任意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陳嘉慧及黃庭
    耀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2位告訴人各自於本案所受損失之
    金額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8頁),及其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
    礙者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見本
    院簡字卷第13至15頁),再衡以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曾因提
    供門號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素行,有本院109年度簡
    字第1740號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3至
    6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7至43頁);末考量被告犯後均未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或賠償,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陳:1個門號的對價就是200元,我交付時都有拿到錢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2頁),是上開200元之對價即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未據扣案,且衡以SIM卡可
    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嘉慧 於113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陳嘉慧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要驗證云云,致陳嘉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8時53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6日19時許 5,123元 同上 2 黃庭耀 於113年8月26日19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黃庭耀佯稱:會員遭盜刷需要驗證云云,致黃庭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9時19分許 1萬6,294元 同上    113年8月26日20時1分許 1萬0,0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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