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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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
3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6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是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完成本案賭博及洗錢重要角色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前
來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參與程度及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
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
雖循告訴人聲請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
云。然原審業已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態
度等事項,檢察官及被告所述上開情事,均經原審執為量刑
審酌之事項,且本案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已無未賠償之情事,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
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輕、過重之情事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瑋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6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紹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
法268條前段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法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犯
罪動機、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新臺幣11萬元),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同案被告王文傑部分,另行審結。
四、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將於同案被告王文傑
審結之後,再行移送民事庭。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3年度偵字第6703號
被 告 黃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傑、黃紹瑋均明知博弈公司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
於供作非法賭博網站匯聚賭資之用,代領、代匯賭資之目的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以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與綽號「黑哥」及其他該博弈公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先由該博
弈公司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架設
「T9(鳳梨)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i.t9
live.net/);並由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
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另由王文傑擔任上開非
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不特
定賭客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
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
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非法
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賭客如賭贏,賭資及彩金出金至賭客
提供之帳戶而歸賭客所有。涂揚智經由王文傑指示「黑哥」
以不詳方式招攬後,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再
由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涂揚智所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提領現
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藉
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涂揚智發現
並未領得全數彩金,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揚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文傑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包含告訴人涂揚智在內之不特定賭博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2 被告黃紹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涂揚智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事實。 4 被告王文傑持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wilson(將軍)」與被告黃紹瑋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王文傑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博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之事實。 3、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提領現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傑、黃紹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
文傑、黃紹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文傑、黃紹瑋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刑法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文傑、
黃紹瑋與「黑哥」、「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就上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文傑、黃紹瑋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
日止,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王文傑、
黃紹瑋在前揭期間,以經營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方式涉犯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於刑法之評價上,
請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各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王文傑、黃紹瑋以一行為觸犯圖利
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王文傑、黃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獲得
報酬或分得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王文傑、黃紹瑋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部分: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告訴人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語。然觀諸卷附之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查無告訴人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
情形,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一般洗錢等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
明。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紹瑋、王文傑本案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告訴人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其經由網路上不詳人士之介紹,基於自由意志
評估自身可得承擔之風險,方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並曾
成功出金2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難認告
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復觀諸卷附之被告王文傑持用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wilson(將軍)」與被告黃紹瑋之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王文傑與被告黃紹瑋數次
討論以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匯款賭資予上開非法賭博網站或上
開非法賭博網站匯款彩金予賭客之用相關事宜,遍觀全卷亦
無其他證人證詞或客觀證據足認告訴人涂揚智係因遭詐欺始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自不得逕以詐欺
取財之罪責相繩被告王文傑、黃紹瑋,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現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12年7月18日15時11分許、5萬元 1、112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轉匯3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2、112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3、112年7月23日18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2 112年7月18日15時12分許、3萬元 3 112年7月23日17時7分許、3萬元 4 112年7月12日23時46分許、2,000萬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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