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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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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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後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
難,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實行詐騙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無証據証明有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42號
被 告 曾一清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一清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並旋即將A門號SIM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郭榮德」之
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A門號遂行犯罪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A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於113年11月9日19時50分許,透過「Threads」網站
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韶軒,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林韶軒陷於錯誤,而復於113年12月26日14時1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外,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期間詐欺集團成員曾以A
門號與林韶軒取得聯繫,因此順利詐得前開財物得逞。嗣林
韶軒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韶軒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一清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 ⒈於113年9月27日,確有申辦前開A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旋交付友人「郭榮德」等情。 ⒉「郭榮德」稱要以門號進行博弈行為等情。 ⒊沒有「郭榮德」之個人真實身分資料等情。 2 ⒈告訴人林韶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地,經詐欺集團成員以A門號聯繫,進而交付前開30萬元等情。 3 告訴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於113年12月26日,告訴人曾提領3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1份 證明於113年12月26日,告訴人與持用A門號之人有多次通話聯繫之事實。 5 遠傳資料查詢單1份 證明於113年9月27日,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A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8號起訴書1份 證明於112年間,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詐欺贓款,復於113年7月間,為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提供A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時,主觀上顯然可預見A門號有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知悉「郭榮德」要以A門號進行博奕之不法行為,益徵其主觀上可預見他人欲以A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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