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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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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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537、132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洪嘉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
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同
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寶琴、王慧梅均成立調解(本院訴字卷
第37至38頁),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
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
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
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
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前開告訴人成立調解,
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
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和解內容 1 王寶琴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2 王慧梅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7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28號
被 告 洪嘉鎂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上慶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其
分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於本案中
未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寄交予不詳之人,而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
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梅、陳丁瑋、王寶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洪嘉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2張SIM卡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要打工賺錢,暱稱「林建仁」跟「陳鵬煊」說要用我的帳號去投資賺錢,說會分潤給我,對方還要求我要申辦不同電信業者的SIM卡,所以我新辦台灣大哥大跟遠傳的SIM卡後,連同我原本使用的SIM卡共計3張,以及我申設的上開郵局提款卡,一起在雲林的統一超商寄給對方,帳戶是被騙走的,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趙偉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趙偉傑提供手機通聯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趙偉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慧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慧梅提供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王慧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丁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丁瑋提供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截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丁瑋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寶琴提供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寶琴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上開郵局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偉傑(未提告訴)(114偵1153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20時10分,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使用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害人趙偉傑,並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金管會的個人隱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3日21時11分至同日日21時39分 共計6 萬1254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申設人均為警另案偵辦) 2 王慧梅(提出告訴)(114偵1322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18日10時24分 20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3 陳丁瑋(提出告訴)(114偵1322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東元國際」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㈠113年12月9日15時33分 ㈡113年12月9日15時34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4 王寶琴(提出告訴)(114偵1322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在APP「金昌國際E精靈」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13日10時3分 15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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