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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5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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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60號
  被   告 劉恩彤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彤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號好市多量販店內,見架上之葉黃素2盒、QQ凍2盒、鮭
    魚罐頭1組、充電器1組(共價值新臺幣5,134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
    放入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嗣為好市多商品部經理王志偉當場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王志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代表人趙建華委託王志
    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彤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在卷可憑,及上開
    財物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恩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王志偉等情
    ,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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