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6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附表【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所生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及
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
據【A遠傳電信110年2月1日遠傳(發)字第11010104597號函
暨所附A門號及B門號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一退一租)及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代辦委託書】應更正
為【遠傳電信110年2月1日遠傳(發)字第11010104597號函暨
所附A門號及B門號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
退一租)及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代辦委託書】,並增加
【被告陳力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
、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9日、
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出
之匯款憑證及簡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犯罪事實已記載
「詐得免繳違約金費用之利益」,是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惟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健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竑淯遂行本案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不同舉動,但主觀上是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客觀上亦侵害相同法益,且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
,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以接續犯論之。
㈥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㈦量刑
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不思憑藉正當途徑,竟持用他人身分
證件並偽簽署押、盜蓋印章,致告訴人許乃文無端承受門號
過戶以及所生的違約金費用追繳(惟告訴人實際上並未繳納
),影響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管理的正確性,更危害告訴人、
歐振玄之個人身分資料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遠傳電信調解成立,惟
並未遵期履行,多度拖延,迄今仍有新臺幣7,500元未依約
給付,有上揭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憑證及簡訊等
在卷可憑,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諸
多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所生
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惟因被告
已與遠傳電信調解成立,賠償金額高逾前述犯罪所得,詳如
上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申辦門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所生印文)/數量 文書出處 1 0000000000 (下稱A門號)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 新用戶簽章 許乃文/印文/1枚 偵一卷第73頁 新用戶法定/代理人簽章 歐振玄/署押/1枚 原用戶法定/ 代理人簽章 歐振玄/署押/1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許乃文/署押/2枚 偵一卷第75頁 受託人 歐振玄/署押/2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陳勇瑋/署押/2枚 偵一卷第77頁 受託人 歐振玄/署押/2枚 2 0000000000 (下稱B門號)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 新用戶簽章 許乃文/印文/1枚 偵一卷第79頁 新用戶法定/代理人簽章 歐振玄/署押/1枚 原用戶法定/ 代理人簽章 歐振玄/署押/1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許乃文/署押/2枚 偵一卷第81頁 受託人 歐振玄/署押/2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陳勇瑋/署押/2枚 偵一卷第83頁 受託人 歐振玄/署押/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7號
被 告 陳力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時,自王文威(王文威、夏秋華、
歐振玄及陳勇瑋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868號、111年度偵字第3105號、111年
度偵字第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許乃文、歐振玄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各1顆;及於109年5月31
日某時,自夏秋華處取得經陳勇瑋同意、由夏秋華填載陳勇
瑋個人資料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詎陳力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健仁」之成年人均明知個人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
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未經許乃文、歐振玄同意
或授權,於109年5月31日某時,共同持許乃文及歐振玄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逢甲福星門市,冒用不知情歐振玄之身分
,佯稱係許乃文之代理人,由陳力智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
之欄位內,盜用許乃文之印章蓋印及偽簽如附表所示署押,
以此方式偽造表彰許乃文委任歐振玄為代理人申辦如附表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之私文書,且將之遞交與不知情之
該門市店員王竑淯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許乃文確實有委任歐振玄代為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過戶業務之意,因而將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過戶完成
,足生損害於許乃文、歐振玄、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
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陳力智與「陳健仁」因而共同詐得
免繳違約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利益,及
陳力智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許乃文接獲遠傳電信公
司催繳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乃文於警詢時、證人即上開通訊行店員王竑淯
於警詢時、證人陳勇瑋、夏秋華及王文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催繳單、A
遠傳電信110年2月1日遠傳(發)字第11010104597號函暨所附
A門號及B門號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
租)及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代辦委託書、證人陳勇瑋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影本、證人歐振玄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影本、告訴人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影本、證人夏秋華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陳健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竑淯遂行上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開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在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同表
「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數量,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
詐得免於繳付3萬8,000元違約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報酬1萬元
,雖鈞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業經交付王竑淯,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申辦門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數量 1 0000000000 (下稱A門號)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 新用戶簽章 許乃文/盜用印章/1枚 新用戶法定/代理人簽章 歐振玄/署押/1枚 原用戶法定/代理人簽章 歐振玄/署押/1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許乃文/署押/2枚 受託人 歐振玄/署押/2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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