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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侵占(2025-10-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7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嘉輝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尚興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
    2,984元,分36期清償,每期3,694元,契約中並明定在被告
    繳清全部價金之前,尚興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陳
    嘉輝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
    處分本案機車。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
    ,即先支付尚興公司13萬2,984元,尚興公司即讓與本案機
    車之所有權及對陳嘉輝所有之權利給仲信公司。詎陳嘉輝明
    知上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11年11月22日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6期價金後即未再給
    付,並將本案機車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而以此方式
    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1份(偵一卷第9頁)、應收帳
    款轉讓承諾書1份(偵一卷第11頁)、零卡分期申請表及分
    期付款約定書1份(偵一卷第29至30頁)、繳款紀錄1份(偵
    一卷第3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偵一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擅自出售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有可
    責;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犯罪方法、犯罪所生侵害結果,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
    入約3萬至3萬1千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母親),
    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機車所獲得2萬元,
    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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