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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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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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鴻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其仍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單一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將
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113年3月15日,將臺灣土地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此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某不
詳人士「李專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而將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林倍嬋聯繫,佯稱係友人「李品萱」,需款孔急,先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倍嬋誤信為真,於113年3月21日
下午3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51分時許起透過「
LINE」與徐語莀聯繫,佯稱係友人,需款孔急,請匯款至指
定帳戶云云,致徐語莀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3月
21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起透過「LI
NE」與李惠如聯繫,佯稱係友人「李品萱」,需款孔急,請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惠如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辦理,於
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二、吳政鴻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但因臺灣土地銀行及時接獲警
示帳戶通報而暫將上開款項辦理圈存,故該詐騙集團成員未
能實際取得該等款項,而未洗錢得逞。臺灣土地銀行並因吳
政鴻同意而將林倍嬋、徐語莀及李惠如所匯款項匯回。
三、案經林倍嬋、徐語莀及李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政鴻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嗣後詐騙集團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對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林倍嬋、徐語莀及李惠
如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並為事實欄所載之匯款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要幫助網路上認識「陳佳瑩」之人,對方在越南,欲匯款
項回台,但在台無帳戶,並介紹在金管會上班之「李專員」
,「李專員」要為其開立外幣帳戶,伊為助人,而依「李專
員」指示,寄出事實欄所載之各帳戶資料,因「李專員」表
示第一次寄的不能使用,才寄第二次,自己有協助銀行將款
項匯還告訴人,自己是無辜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帳戶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而本件帳戶於寄出前餘額不
多,被害人林倍嬋、徐語莀及李惠如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陸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
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倍嬋、徐語莀及李惠如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7至
31頁、第47至4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5頁、第45頁、第61至65
頁),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67至7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取得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款項而取得詐
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
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
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對外索取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
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獲取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遇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
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交與素不相識之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
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
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
,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網友「陳佳瑩」表示要匯款回台灣,「李專
員」是金管會人員,「李專員」要其寄出提款卡進行開外幣
帳戶,其才會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李專
員」云云。惟朋友間單純之匯款往來並無金管會涉入之餘地
,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辯稱其須寄交帳戶資料與金管會人
員始能取得外幣帳戶供人匯款乙情,實甚悖於常情,尚難遽
予採信;況被告亦陳稱其除「LINE」之外,並無任何關於「
陳佳瑩」、「李專員」之聯絡資料,且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
認該2人之真實身分,復無從確認對方將如何使用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亦自承在對話紀錄特別表明對方
若是詐騙集團成員就不幫忙等語(參本院卷第40至43頁),
益見被告與「李專員」之聯繫過程及內容均迥異於一般人向
公務機關申請或接洽之正常流程,被告上開所辯更難逕信。
其自已預見寄交本件帳戶資料後,極易遭身分不明之詐騙集
團成員用於不法用途;被告竟不顧於此,在其尚未能確定對
方之真實身分之際,仍寄交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他人隨意利用
,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將本件土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土銀帳戶受領詐欺
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所匯款項未及遭
提領、轉匯,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71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三、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尚未遭提
領、轉匯,致詐騙集團成員未能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未能
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
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既如前述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
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3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
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
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
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
六、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惟尚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
尚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未遂罪之幫助犯,故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犯
後即配合銀行,開立取款條,於113年4月3日將款項匯回被
害人,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14年3月31日新營字第11
40000822號函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41頁),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
所受損害之金額(事後均有受償),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
業,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工作,與母親同住(參本院卷第4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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