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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恐嚇(2025-10-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2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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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林於警詢之證述。
 ㈢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民國114年4月8日好南字第11
    40408001號函。
 ㈣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作勢要打告訴人,我手舉起來是要抓癢,我沒有要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突趨前朝向告訴人方向,並同
    時舉起左手至右肩膀處附近,手肘朝告訴人方向,並隨即放
    下左手,並未見被告有抓背之行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46頁)
    ,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方向往前作勢肘擊,被告辯稱其係欲
    抓癢云云,與客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顯非可採。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參諸被告所為上
    開作勢肘擊之動作,自足使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
    。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人,有關對他人表示上開舉動,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
    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
    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深感畏怖而報警,被
    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無
    恐嚇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內心恐
    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之態度,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斟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871
    號判決判處罪刑;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
    第229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919號
    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
    14頁),可見被告前涉犯刑事犯罪時,已有2次經檢察官、法
    院給予緩起訴或緩刑之機會,被告仍於本案第4度涉犯刑事
    犯罪,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非單純否認犯行
    ,更以不符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客觀事實之抓癢詭辯之詞試
    圖卸責,難認被告有深刻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雖已賠償
    新臺幣1,200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逕給予其緩刑之宣告
    而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為使被告確實
    記取教訓,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72號
  被   告 許育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號之「好市多臺南店」內排隊結帳時,因李春林制止許
    育嘉插隊,許育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身體突趨前,舉起左手作勢毆打李春林,李春林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春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舉起右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在理論的過程中,因為我的背很癢,我就手舉起來抓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14年4月8日好南字第1140408001號函、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身體突然趨前,並舉起左手至右側肩膀處,以手肘朝向告訴人作勢攻擊,並隨即將左手放下,而未有抓背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育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其恫稱「
    會怕就好」等語。經查,卷附之案發時、地監視器影像僅有
    畫面而無聲音,且拍攝畫面較遠而未能收錄、攝得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嘴型,此有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
    訴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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