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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KHUONG(鄭文姜)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KHUONG(鄭文姜)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七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RINH VAN KHUONG受僱於林明炎,林明炎曾多次指派TRINH 
    VAN KHUONG持林明炎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與TRINH VAN KHUONG共同至
    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TRINH VAN KHUONG因而知悉本件帳戶
    金融卡之密碼。TRINH VAN KHU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經林明炎之同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持本件帳戶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下列不正方法取得下列款項:
 ㈠民國113年12月5日9時27分起至9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 ○
    路000號統一超商奇勝門市,持本件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未經林明炎同意擅自輸入密碼,分別於同日時27分39
    秒、28分26秒、29分19秒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
    2萬元、2萬元,合計42000 元。
 ㈡113年12月28日0時57分許,在前述統一超商奇勝門市,持本
    件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林明炎同意擅自輸入密
    碼,提領1萬元。
 ㈢113年12月31日22時7分許,在前述統一超商奇勝門市,持本
    件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林明炎同意擅自輸入密
    碼,提領7000元。
 ㈣114年1月10日23時48分許,在前述統一超商奇勝門市,持本
    件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林明炎同意擅自輸入密
    碼,提領1萬元。
 ㈤114年1月21日23時12分許,在前述統一超商奇勝門市,持本
    件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林明炎同意擅自輸入密
    碼,提領8000元。
 ㈥114年1月25日0時48分許,在前述統一超商奇勝門市,持本件
    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林明炎同意擅自輸入密碼
    ,提領8000元。
 ㈦114年2月2日1時38分許,在前述統一超商奇勝門市,持本件
    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林明炎同意擅自輸入密碼
    ,提領1萬元。
  嗣經林明炎發現本件帳戶存款短少,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明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TRINH VAN KHUONG
    (鄭文姜)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
    引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第94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林明炎
    所有本件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事實欄一㈠至㈦所
    示款項,惟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所有本件帳戶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款項乙節,業據
    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有本件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 (警卷第19頁)、存摺影本 (警卷第21至23頁)、金
    融卡影本 (警卷第2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警卷
    第33至41頁)、員警114年4月22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
    4224839247710號函覆「統一超商奇勝門市自動櫃員機之提
    款紀錄」(偵卷第35至53頁)等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1至62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云云,惟事實
    欄一㈡至㈦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係發生在夜間10時許過後、
    甚至深夜,而告訴人已證稱:被告半夜持本件帳戶本件金融
    卡提領款項,一定未經他同意等語(本院卷第91頁),被告
    亦自陳會幫告訴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只會發生在白天,不會
    有晚間、半夜的時間,2人半夜不會碰面等語(本院卷第59
    頁、第98頁),足見告訴人證稱:被告提領事實欄一㈡至㈦所
    示款項,未經他同意乙節非虛。
 ㈢至於被告提領事實欄一㈠所示款項之時間,雖分別發生在113
    年12月5日9時27分39秒、28分26秒、29分19秒許,係白天時
    間,惟告訴人證稱:只要他偕同被告一起前去領款,他會站
    在自動櫃員機旁邊,被告領好錢就會馬上拿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亦自陳:每次幫告訴人提款,金融
    卡密碼係告訴人唸給我聽後,我就會按密碼等語(本院卷第
    99頁),如果被告領款時,告訴人不是站在被告旁邊,被告
    如何依告訴人口述內容操作自動櫃員機?但被告提領事實欄
    一㈠所示3次款項、時間近2分鐘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3至3
    4頁)僅見被告1人提款、未見告訴人身影,顯見被告提領事
    實欄一㈠所示款項時,告訴人未一同前去,足證該次提領款
    項亦未經告訴人同意。
 ㈣綜上,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如事實欄一㈠
    至㈦所示提領,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3次提領告訴人所有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另其為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竟持老闆即告訴人之本件帳戶提款卡盜領帳戶內存款
    ,所為實非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惡劣,實應予嚴懲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卷第100頁),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暨未曾因
    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7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
    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款項,尚
    未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00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TRINH VAN KHUONG(鄭文姜)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TRINH VAN KHUONG(鄭文姜)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TRINH VAN KHUONG(鄭文姜)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TRINH VAN KHUONG(鄭文姜)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TRINH VAN KHUONG(鄭文姜)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TRINH VAN KHUONG(鄭文姜)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TRINH VAN KHUONG(鄭文姜)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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