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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2
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七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盈璇明知己並無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之特約廠商「大億車業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致裕富公司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盈璇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
    真意及資力,同意其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
    並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分24期清償,陳盈璇每月應償還323
    0元(除首期3210元)。詎陳盈璇取得上開機車後,自首期分
    期款起即未繳納,經裕富公司多次催討無著,裕富公司始知
    受騙,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盈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俊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裕富公司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真
    意及能力,亦無分期清償買賣價金之真意及資力,竟以佯稱
    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獲取款項購得機車,所為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與裕富公司和解並清
    償所詐取之款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酒吧,月收入約
    不一定,約四至五萬元,未婚,有1名4歲子女,租屋跟小孩
    一起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向裕富公司詐得購買機車之77,500元,為其犯本
    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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