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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11-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8 案號: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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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64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0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起訴書所載之密接時間,盜刷告訴人
    所有之同一信用卡,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取出本案手機內SIM卡裝入自
    己使用之手機內,冒用告訴人洪士閔名義申辦之小額付款交
    易服務功能,接續消費之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應從一重
    論以詐欺得利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
    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竊盜、詐欺
    等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
    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
    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於竊取告訴人使用之手機
    後,取出本案手機內SIM卡裝入自己使用之手機內,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之小額付款交易服務功能,進而進行消費,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Google
     Play線上商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費及消費
    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詐得之利益、其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3,347元等語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644號卷第96頁),此自屬被
    告犯罪所得利益,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4號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7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
    編號2、4、5、6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並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5月4
    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日20時27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門,並徒手竊取洪士閔所有、置於車內
    之手機(含SIM卡,下稱本案手機)1支得手(涉嫌竊盜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7號、114
    年度原易字第6號、第1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將本案手機內之SIM卡取出並裝入自己所有之手機內,再
    將本案手機丟棄,復在未得洪士閔之同意或授權,自113年1
    1月2日20時30分許至20時32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於自己手
    機中使用不詳應用程式APP,並以洪士閔申辦之電話號碼000
    0000000門號之小額付款交易服務功能,接續消費新臺幣(
    下同)677元之交易1次、670元之交易4次,總計消費3,347
    元,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門號持有人洪士閔之消費紀錄,並將
    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線上商
    店以行使之,致Google Play線上商店陷入錯誤,誤認係洪
    士閔所購買而同意交易給予虛擬商品,並委由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於上開門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上開款項,烏弘偉以
    此不正方法取得免給付虛擬商品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洪士閔、Google Play線上商店、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電信費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烏弘偉並因而詐
    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3,34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洪士閔
    收到發卡銀行訊息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士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士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代收服務帳單、手機簡訊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於113
    年11月2日5次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虛擬商品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
    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
    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案犯行亦包含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請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竊得本案手
    機後,將本案手機內之SIM卡取出並裝入自己所有之手機內
    ,另我已將本案手機丟棄等語,難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
    旨所指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字號 科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簡字第240號 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3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有期徒刑4月  4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易字第53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 有期徒刑4月  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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