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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尊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8
4號、111年度偵字第11117號、111年度偵字第188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 實
一、余尊評(暱稱「浩克」)、洪健哲、洪培翔(後二人業經本
    院另案判決在案)於民國110年3至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曹達華」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尊評指揮洪健哲、洪
    培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依余尊評之指示自所提
    供之自身帳戶收受款項,並將匯入之款項交付余尊評,洪健
    哲因而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健哲帳戶)、洪培翔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培翔帳戶)提
    供余尊評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張簡鈴如、林彥吟、李振豪、李家君等人施以假投資之話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
    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再
    由余尊評指示洪健哲、洪培翔將第三層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設
    定定存、解除定存提領後轉交余尊評,復由余尊評依「曹達
    華」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簡鈴如、林彥吟、李家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暱稱為「浩克」,有加入虛擬貨幣代購群
    組並收過洪培翔交付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洪培翔、洪健哲未提供帳戶給我,我
    未指示他們操作匯款設定或提領款項交付,洪培翔、洪健哲
    交錢給我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陳國昇的筆錄有提到說林東
    璋要陷害我,他們把事情都推給我等語。
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簡鈴如、林彥吟、李家君及被害人李振
    豪,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人層層轉匯至
    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分別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培翔
    、洪健哲依指示將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轉為定存並結清後提
    領交付等情,有如附表二所列各該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茲依被告抗辯,本案爭點在於:證人洪培翔
    、洪健哲是否係依被告指示提供其等帳戶接收本案詐欺匯款
    ,並依被告指示將層轉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轉為定存後再
    結清領出轉交被告?被告所為是否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
    洗錢?
㈡、證人洪培翔、洪健哲係將其等帳戶提供被告使用,並依被告
    指示將匯入款項轉為定存後結清再轉交被告:
1 、證人洪培翔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是余尊評指示我若有錢匯入我的帳戶,就要轉
    成定存,等日後要提領時再解除,我會在網路銀行上操作轉
    入定存帳戶,解定存後,該等款項會回到我原本的個人帳戶
    (警卷一第108頁);余尊評會指揮我去提領帳戶內現金及
    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余尊評是109年底找我說有虛擬貨
    幣的投資代購,因為帳戶跟平台每天有限額,所以需要找人
    跟他分擔,余尊評跟我保證絕對安全,且錢是他自己的,因
    虛擬貨幣操作資金出入較大,轉定存比較不會被銀行圈存,
    余尊評會告知我款項匯入,我或洪健哲就會透過網路銀行將
    款項轉成定存,並在當天將錢領出,到包膜店外、超商或當
    鋪將錢交付余尊評或林士勛,因為我介紹洪健哲加入余尊評
    的虛擬貨幣投資代購,所以洪健哲上夜班時,余尊評或林士
    勛也會指示我去幫洪健哲提領,余尊評跟我說他們是賺虛擬
    貨幣價差,大約每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賺2000元,我交
    錢的時候就會當場算報酬給我等語(警卷一第111至118頁)
    。
⑵、於偵查中證稱:余尊評說他資金需求量大,網路虛擬貨幣交易
    量不夠用,需找人分擔,他說會將他的錢轉到我的帳戶,再
    由我從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余尊評再以平台多一點的價
    格跟我買,價差就是我的獲利,之後余尊評說有認識的幣商
    ,以現金向幣商買較便宜,故後來改成提領現金,我領出的
    錢都是拿到包膜店外或當鋪旁給余尊評(偵卷一第141至143
    頁);我們購買虛擬貨幣群組內的人都是依「曹達華」跟余
    尊評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我就是將錢交給余尊評等語(偵卷
    一第149至150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余尊評說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買賣,問我
    要不要一起做可以賺錢,他說他的交易金額較大,銀行會限
    制每日轉帳數額,他想要投資更多,所以才找熟識的朋友,
    他是直接將現金轉到我提供給他的本案帳戶,一開始,確實
    有到虛擬貨幣平台買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余尊評的錢包,後
    面余尊評說場外交易利潤較好,所以才變成較多領現金,但
    實際上我只是把錢領出來交給余尊評,並沒有跟他人進行場
    外交易,我只負責確認錢有無轉入我的帳戶,要等到晚上10
    點、11點左右再提領交給余尊評,他說這樣才不會用到隔天
    提領的額度,有時候我也會提領洪健哲帳戶的錢,或交錢給
    余尊評的小弟林士勛,我只知道余尊評跟我說要投資、領錢
    ,再將轉進來的錢領出交給他,我們領錢的人都會把錢交給
    余尊評,余尊評有說如果交易頻繁,銀行機制會風控,當天
    會無法提領,所以會先將錢轉到定存帳戶,等要提領前再解
    除。洪健哲也是我介紹加入的,洪健哲有時提領款項後交給
    我轉交余尊評,也有幾次直接拿給余尊評等語(本院卷三第
    38至51頁)。
2 、證人洪健哲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提供給洪培翔作為虛
    擬貨幣代購使用,余尊評告知購買虛擬貨幣的買家會匯錢至
    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他會指示我要將轉入的金額轉成定
    存,才不會被銀行圈存金額,當天結束後我會再解除定存,
    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交給洪培翔或轉帳至余尊評提供之帳戶內
    。109年12月左右,洪培翔約我去臺中市環中路汽車包膜店
    外,余尊評跟我及洪培翔說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代購,要我們
    提供銀行帳戶,買家會將錢匯入帳戶,我們再將錢拿去買虛
    擬貨幣並轉入余尊評提供的電子錢包,價差就當作我們的報
    酬,所以我跟洪培翔就提供帳戶給余尊評,後來我無法轉帳
    到幣託平台,余尊評就要我們把錢領出來給他,他會再找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警卷一第53至60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洪培翔介紹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余尊
    評說會有客戶匯錢到我帳戶,我在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匯到余尊評提供的電子錢包,後來110年2月左右,我改用國
    泰世華銀行做場外交易,我將錢領出交給洪培翔轉交余尊評
    等語(偵卷一第135至13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余尊評是在包膜店外向我跟洪培翔說明虛
    擬貨幣代購的工作內容和如何操作虛擬貨幣平台,沒有使用
    平台後,余尊評說錢會匯入我們帳戶,請我們把錢領出來交
    給他,我們有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群組內有我、洪培翔
    、余尊評、「曹達華」,余尊評在群組的暱稱是「浩克」,
    通常都是余尊評跟「曹達華」下指示說錢什麼時候會進來、
    何時要將錢轉到指定的哪裡,也會指示我們將錢先轉成定存
    ,才比較不會被銀行圈存,之後再解定存領出來等語(本院
    卷三52至60頁)。
3 、是證人洪培翔、洪健哲均已明確證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之工作內容,及依被告指示將名下帳戶提供予被告匯款且依
    被告指示將匯入款項設定、解除定存再提領交付被告等情節
    ,所證內容互核相符。復參酌證人洪培翔與被告係國小同學
    ,彼此間並無仇怨糾紛(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證人洪健
    哲與洪培翔係高中同學,係透過洪培翔介紹認識被告,與被
    告並非熟識,亦無任何仇隙糾紛(本院卷三第53頁、60頁)
    ,衡情,其等應無虛捏不實情節以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所證
    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得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4 、另參酌⑴Telegram群組「代購平台」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
    第65至187頁),暱稱「已刪除的帳戶(DA)」不僅一次標
    註「@hulk986」並提及「多少」、「現在打 一個小時內回O
    K嗎」、「明天一樣開工 沒有休息 能走多少先跟我報」、
    「有平台的抓50-100」、「你也開始買」,且提及「收到錢
    可以先用定存把錢收起來 以免被圈存」、「記得用定存」
    、「有被圈存什麼的記得跟我回報喔」;⑵「代購平台2.0」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89至401頁),暱稱「曹達華 刑
    事組之虎」之人提及「記得定存」、「以免圈存數量增多」
    、「記得定存」、「買幣」、「不會買的 問浩克」;⑶證人
    洪培翔、洪健哲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
    87頁),洪培翔提及「我現在先領一些起來給浩克」、「轉
    給浩克即可」、「打進的錢轉去定存 說不會被圈」、「要
    領之前解掉即可」、「我這邊好了」、「給浩克了」、「浩
    克說今天的會過12點」,洪健哲提及「叫我領給你或浩」、
    「曹達說要我領出來給浩克」。兼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帳號
    為「@hulk986」、暱稱「浩克」,其有加入上開「代購平台
    」、「代購平台2.0」群組並與洪培翔、洪健哲聯繫,「已
    刪除的用戶」為曹達華,其有收取洪培翔交付之款項,並依
    曹達華指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情在卷(警卷一第12至20頁
    ),核與上開群組對話內容相符,亦與證人洪培翔、洪健哲
    前開證述係依被告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設定及解除定存後提
    領交付之過程相合,自足以為其等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證人洪培翔、洪健哲所述,一有款項匯入帳戶即設定定存
    再解除定存,以防遭銀行圈存,之後再行提領,此種複雜、
    且耗時費力之轉錢模式,顯並非一般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模
    式,反與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贓款,必須透過層轉帳戶等之
    洗錢模式相符,是倘證人洪培翔、洪健哲係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應不至於有前述不尋常之操作。況上開「代購平台」
    、「代購平台2.0」群組內已提及將匯入款項轉定存、解定
    存,以防銀行圈存等不法操作手段,被告既然同為群組成員
    ,對此操作手法自知甚詳,其於警詢時亦坦承懷疑資金來源
    不正常等語(警卷一第19頁),且其有依群組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及收取洪培翔、洪健哲交付之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
    對於洪培翔、洪健哲所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顯
    非正當,已知甚明,卻仍配合操作,收取不法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顯
    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辯稱:洪培翔、洪健哲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陳國昇
    筆錄有提及林東璋要將事情推給我云云。惟查:
1 、依被告所辯,若其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則證人洪培翔、
    洪健哲既已將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被告,衡情,被
    告理應將虛擬貨幣轉入證人洪培翔、洪健哲所掌握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惟被告對此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且其倘為個人幣商,對於自己掌握之虛擬貨幣流向,自應知
    之甚詳,否則如何獲利,故要無可能全無保留任何金流紀錄
    ,因此其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此外,
    匯入證人洪培翔、洪健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其等所有之金錢
    ,該等款項係由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後再層層轉匯而來,之後又有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設定
    及解除定存之過程,此已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大相逕
    庭,此種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是刻意利用上開方式轉匯款項以製造金
    流斷點,足徵證人洪培翔、洪健哲所經手之款項,可能涉及
    不法又有必須隨時、立即轉匯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
    端之真實身分,足以顯示該等款項涉有詐欺不法犯行之高度
    可能性,倘如被告所辯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其卻從未要求證
    人洪培翔、洪健哲提出資金合法來源證明,亦未能提出任何
    關於虛擬貨幣之買賣紀錄,凡此各節,在在可見被告與證人
    洪培翔、洪健哲所從事之代收款項、轉匯款項之歷程,顯與
    常情相悖,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 、又被告提出另案被告陳國昇之警詢筆錄及陳國昇與「寡人」
    、「使用者付費」之對話紀錄,主張林東璋曾指示共犯將罪
    責推諉予被告云云。然陳國昇與「寡人」之對話紀錄中,「
    寡人」提及「我能幫你的就是把浩克處理出來給你」、「而
    且當初我也有講」、「這個有風險,錢是髒的」、「我才叫
    妳不要拿你女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就此陳國
    昇已於上開筆錄中表示:我和「寡人」即林汎辰是爭執當初
    一起做,他們都說錢的來源沒有問題,很安全,結果害我很
    多朋友帳戶被警示等語(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以之對
    照陳國昇於上開對話中回應稱「浩克說」、「沒風險」、「
    完全」、「不會怎樣」、「我為了收簿子中南一直跑」等語
    (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適可佐證「浩克」確實曾向陳
    國昇表示提供帳戶收款安全無虞,核與被告向洪培翔、洪健
    哲收取帳戶以供匯款之說詞一致,足認被告確有指示以帳戶
    收款,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無誤。又陳國昇與「使用
    者付費」之對話中雖有提及「都有教他们說推給浩克哥哥」
    、「推給浩克真的很狠」等內容,然陳國昇亦於上開筆錄中
    說明:當時林東璋被抓交保不久,他把浩克都講出來了,我
    再把這句轉傳給「使用者付費」即林東璋的朋友,我會說「
    浩克」活該是因為他害了我很多朋友的帳戶被警示,而且水
    公司那邊的人也都選擇直接點出他,我確定我沒有誣陷他等
    語(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385至387頁)。是可知上開對
    話真意應係共犯選擇供出集團上游成員即被告,非謂被告對
    此毫不知情而遭共犯無端卸責。況本案證人洪培翔、洪健哲
    就其等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均已坦白承認,實無任意攀
    指他人之動機,衡情其等更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
    被告再另外背負偽證刑責之理,故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
    詞,尚難憑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收取詐欺贓款及繳回上
    手成員者,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
    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
    帳戶,再透過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證人洪培翔、洪
    健哲依被告指示轉定存後解除並提領贓款交予被告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證人洪培翔、洪健哲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
    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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