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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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
115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
08號、112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4672號、第7488號、第24990號
、第266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94號、第16782號
、第460號、第472號、第10826號、第13118號、第28609號、第3
1892號、114年度偵字第368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10於民國111年5月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A10負責提供支付對價向朋友或不特定人借用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
開帳戶,嗣被害人匯款後傳送匯款單據予A10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A10再指示前開帳戶所有人儘速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
己,A10並於收取詐欺贓款之同時,預扣高額佣金做為報酬
,剩餘款項始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
包,A10再向偵查機關佯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
以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以此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㈠A11(已審結)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
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
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與A1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1
之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11之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11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A10,約定由A1
1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可收取500元至1000元或每單金額0.
8%報酬,A10即提供A11之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1、7、8、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7、8、9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附表二編號1、7、8、9所示之A02、林亭廷、吳燕
珠、邱美華,使A02、林亭廷、吳燕珠、邱美華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7、8、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7、8、9所示金額款項至A11之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A10旋即指示A11前往提領款
項,並全數交予A1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A10並於收款當下交付提領款項金額之0.8%報酬予A
11。
㈡A12(已審結)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
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
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與A1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定銓
企業社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定銓企業社一銀帳戶)資料予A10,約定由A12擔任提款車手
之角色,可收取0.8%報酬,A10即提供定銓企業社郵局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9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9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
3、9所示之A04、邱美華,使A04、邱美華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3、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二編號3、9所示
金額款項至定銓企業社一銀帳戶,款項匯入後,A10旋即指
示A12前往提領款項,並全數交予A1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A10並於收款當下交付提領款項金
額之0.8%報酬予A12。
㈢A10與陳建宇、王煒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陳建宇向王煒翔(陳建宇、王
煒翔涉犯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收取王煒翔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煒翔郵局帳戶)資料予A10
,並約定由王煒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可收取0.8%報酬,
A10即提供王煒翔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A05,使A05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款項至
王煒翔郵局帳戶。嗣A05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王煒翔之郵
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領得款項,亦未能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未遂。
㈣A13(通緝)、A14、A15(前二人另行審結)依其之智識及社
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
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
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
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與
A1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A10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由A10透過A13向A14收
取A15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5
一銀帳戶)、A14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A14上海帳戶)資料予A10,並約定由A14與A15
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及可收取0.8%報酬,A10即提供A15之一
銀帳戶、A14上海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5
、9、10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之
A03、A06、邱美華、黃馨慧,使A03、A06、邱美華、黃馨慧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2、5、9、10所示金額款項至A15之一銀帳戶
、A14上海帳戶,款項匯入後,A10及A13旋即指示A14與A15
前往提領款項,並全數交予A1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㈤A10與A1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手法,詐騙A07,使A07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給A1
0及A13,A10及A13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A10與高立倫(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高立倫提供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予A10,約定由高立倫擔任提款車手之角
色,可收取不詳之報酬,A10嗣再將高立倫提供之郵局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手法詐騙林旭珍,使林旭珍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金額款項至至高立倫郵局帳戶。嗣A10旋即指示高立倫分別
於同日14時5分、14時6分、14時7分,提領3萬元、6萬元、6
萬元,並全數交予A10,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
㈦案經A02、A04、A05、A06、A07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三分局、歸仁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亭
廷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吳燕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林旭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邱美
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馨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邱美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10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宇、王煒翔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恒君(不起訴)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A04、A05、A06、A07、林亭廷、
吳燕珠、邱美華、黃馨慧、林旭珍警詢筆錄之指述、證人即
被害人A03警詢筆錄之指述。
㈢卷附被告A11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
料與明細各1份、告訴人A02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照片、
被告A11提出之「被告A10與暱稱『王偉(Wang)』」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照片、被告A11提
出之「被告A10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
貨幣交易資料截圖照片、被告A11提出之「李沄旂(A11女友
)與被告A10(暱稱「洪品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A10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被告A10另案扣案手機採證資料列印畫面、被告A14提供與
被告A13、A10群組之對話紀錄、與被告A10對話紀錄、被告A
15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
明細各1份、被告A14於111年6月22日提領款項之ATM錄影截
圖照片3張、被害人A03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告訴人A06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A04提出之存款
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被告A12之定銓企業社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明細、被告A1
2提出之與被告A10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A05提出之郵政匯
款申請書、另案被告王煒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與明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宇提出之與被告
A10(暱稱「洪品炎」)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及Telegram對
話紀錄各一份、告訴人A07提出之購買虛擬貨幣入帳明細截
圖影本、告訴人林亭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對話
紀錄截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被告A11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
130000002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燕珠
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被告A11之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A12之定詮企業社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翻拍照
片、被告A10與被告A12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美華提
出之匯款單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黃馨慧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及不詳詐欺集團傳送之照片、
被告A11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A14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A15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旭珍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高立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南院揚刑璧112金訴1536字第1
1390012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
第1132008479號函。
㈣被告A11、A12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
被告A13、A14、A15偵訊筆錄、警詢筆錄、檢事官詢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高立倫檢事官詢問筆錄、審判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5、7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所為犯行,與被告A11間;就附表二編號2、5所為犯行,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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