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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簡字第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莊亞蒨即莊亞倩即莊藝蓉即王藝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
    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
    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
    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
    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款新臺幣(下同)85,005元,上開債權嗣經遠傳電信公司讓
    與原告,爰依被告與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依卷附行動電話業務/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43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
    1、35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本件訴訟為新臺幣136,357元〈即本金85,005元及計至起訴
    前一日之利息51,352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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