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 告 林宗諒即瑞安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94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2,97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起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電腦帳單、放款利率、借據
(央行C方案適用)、簽收單、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
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僅對支付命令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5,9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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