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5-12-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08
案號: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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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至中
被 告 蔡良
朱俊達
朱凰菁
被代位人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朱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朱哲民就被繼承人朱隆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朱哲民均為朱隆盛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朱隆盛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朱哲民與被告公
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債權
憑證、被繼承人朱隆盛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
籍謄本及遺產稅逾期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112年斗地普字
第095930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核閱無誤,有該所114年7
月14日斗地一字第1140005009號函所附案卷資料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
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
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足認被代位人朱哲民之責任財
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從而,原告為
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
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
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
被代位人朱哲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㈣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雖經被代位人林東興之債權人
原告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查封登記。惟
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
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
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
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朱哲民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哲民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蔡良 4分之1 4分之1 3 朱俊達 4分之1 4分之1 4 朱凰菁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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