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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5-10-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02 案號: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林阿真  
            林慧婷  
            林慧茹  

            林進祿  
            林進慶  
            林威志  


            林郁辰  
            林鴻德  
            陳韋臻  
            陳韋丞  
            林金鳳  
被代位人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育宏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林威志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林育宏積欠原告債務,惟
    林育宏已無資力,又林育宏之被繼承人林興死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以及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 13 
    鄰聯豐路62巷16弄3房屋(系爭房屋),經被告與林育宏繼
    承後,系爭房屋業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則由被告與林育宏
    新維持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因林育宏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育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被代位人林育宏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興所遺系爭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威志:其聽哥哥林育宏,林育宏不同意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新北院楓112司執金字第6793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取108年
    南資字第002850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核閱無誤,有該所
    114年5月5日雲南地一字第1140001491號函所附案卷資料在
    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
    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
    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宏育成積欠原告債
    務未償,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林宏育之財產然全未受償,
    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林宏育之責任財產,
    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從而,原告為滿足
    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至於
    被代位人林育宏抗辯未欠原告債務云云,核與上開債權憑證
    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
    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
    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育宏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㈤至於被告林威志抗辯:未收到資料云云,然被告林威志於114
    年9月4日入法務部○○○○○○○○前,本院有將原告起訴狀繕本、
    民事更正狀繕本送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頁、343頁);此外,受告知人林育
    宏亦抗辯:未收到資料云云,然本院有將民事更正狀繕本寄
    送給受告知人林育宏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75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育宏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2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育宏 28分之1 28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林阿真 28分之1 28分之1 3 林慧婷 28分之1 28分之1  4 林慧茹 28分之1 28分之1  5  林進祿 7分之1 7分之1  6 林進慶 7分之1 7分之1  7 林威志 14分之1 14分之1  8 林郁辰 14分之1 14分之1  9 林鴻德 7分之1 7分之1  10 陳韋臻 14分之1 14分之1  11 陳韋丞 14分之1 14分之1  12 林金鳳 7分之1 7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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