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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林余錫

被      告  高豐農業有限公司即高鑑農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7,67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電腦帳、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公視資料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
    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新台幣2,15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
    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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