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代墊款(2026-01-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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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王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500,000元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
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
之權利,亦即,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
合意。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13
日執行命令函、臺灣企銀代位清償證明書等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89號執行卷,可知債權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行之存款新台幣325,285元,並發給債權人收取命令
,嗣原告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協調清償50萬元,該銀行因
而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有上開代位清償證明書在卷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
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
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3 項所定之判決,且未
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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