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TA 性騷擾防治法(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CTA
2026-06-09
案號:地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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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地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瑋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
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㈡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
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條之1
所明定。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
:「(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
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
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
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又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
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性騷擾申訴案
件經審議會審議後,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
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等,該調查
結果之決定(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性質屬行政處分(確
認處分),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因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認定
成立性騷擾者,即屬確認處分,主管機關後續依性騷法第27
條規定,以該確認處分為基礎而對行為人為裁處罰鍰,則係
後續處分。當事人對於認定性騷擾成立不服,得依同法第16
條第4項規定,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亦得與後續裁罰處分合
併提起救濟。是以,如申訴人、行為人等提起行政訴訟之程
序標的除罰鍰處分外,包含性騷擾成立之確認處分,則因後
者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
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訴
訟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最高行政
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被申訴性騷擾事件,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
第8屆第2次定期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後,被告依該決議
之調查結果決定以114年12月2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4018981
51號函檢送性騷擾申訴案件審議決議書,告知原告調查結果
之決定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系爭審議決議),並以同文號
裁處書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裁處書);原告均表
不服,就系爭審議決議及系爭裁處書一併提起訴願,經臺中
市政府於115年3月2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50017933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訴願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審議決
議及系爭裁處書。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審議決議既屬
確認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即有一部屬於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之確認處分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
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
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再被告之公務所
所在地為臺中市,本件自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