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TA 交通裁決(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CTA
2026-06-05
案號:交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許鼎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GYFE001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超過新臺幣2000元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0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3時54分許,將牌照號
碼ALR-37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
○區○○○街○段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有「併排停車」之
違規,經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
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5年1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GYFE00165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處所卸貨,之後立刻回到車上,過程
未滿1分鐘,只是臨時停車,並無道交條例5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汽車駕駛人只要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可
立即接手將車駛離,即屬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
「臨時停車」的定義,應屬「停車」。本件員警稽查時,周
邊未見駕駛人或裝卸貨物情形,其屬「停車」,而非「臨時
停車」,裁罰並無違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
㈠道交條例:
⒈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⒉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
⒈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下簡稱基準表)。…(第5項第1款第1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56條第2項。」
⒉裁罰基準表:
違反 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備註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併排停車 第56條第2項 0000-0000 小型車 2000 2200 2600 3000 記違規點數1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
115002224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
,堪認定屬實。
㈡按,所謂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10條第3款之規定,除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外,車輛亦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乃著
重停車之「臨時性」與「機動性」。「臨時性」以3分鐘為
認定基準,「機動性」則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其是否處於「
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據。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
物品之法文,僅係臨時停車原因之例示,非指必須以上開例
示之原因為限,始得謂為臨時停車。
㈢經查,本件係員警執勤當場舉發之案件,依卷附員警拍攝之
違規照片可知(見本卷第57、58頁),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
處所,一旁另有成排機車停放,其有併排停放車輛之事實,
自無疑義。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裝卸貨物且臨時停車未逾3
分鐘云云。惟依執勤員警表示,當時「現場車上無人、引擎
未發動且附近四周皆無駕駛人,無卸貨之態樣,是看到交通
局拖吊車來,旁邊保全人員說有去叫人,之後駕駛人才到現
場」,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據此,原告辯稱係卸貨暫停云云,難認屬實,且當時車輛
熄火、四周無人,須待保全叫人才返回現場,綜核其情,足
認系爭車輛並未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得論認係「臨
時停車」,是其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堪以認定。
㈣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原處分罰鍰數額超過400元部分尚有
違誤:
⒈原告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然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在原告行為後已於114月11月19日修正,115年1月3
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關於併排停車之罰鍰金額由定
額2400元,修正為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而依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所示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倘個案之違規車
種類別為小型車者,可裁處之最低罰額為2000元,最高罰
額3000元,乃區分到案期限之長短為其裁量基準而漸次提
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屬於「定額處罰」,不論
行為人何時到案繳納罰鍰,一律皆處以固定罰額2400元;
新法規定則屬於「區間裁量」,罰鍰範圍為1800元至3000
元(小型車罰鍰範圍為2000元至3000元)。則依行為人「
最有利可能結果」為比較基準,在新法架構下,行為人只
要在期限內到案,最低僅需繳納罰鍰1800元(小型車為20
00元),明顯低於舊法2400元之定額罰鍰。此種情形,由
於新法最低罰鍰額度低於舊法之定額,能給予行為人獲得
更低處罰之機會,因此在整體法律效果的比較上,應認新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規定之「法律從新從輕適用原
則」,本件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查原處分之合法
性。
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載明到案聽候裁決日期為114年10月30
日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
審查紀錄表之記載,原告係「期限內陳述意見(申訴)及
聽候裁決(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依裁罰基準表期限
內到案之第一階段裁量基準,應處原告罰鍰2000元,始為
適法。然原處分逕依舊法規定裁處定額罰鍰2400元,就超
額部分,即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然經比較新舊法暨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被
告僅得對原告裁處罰鍰2000元,原處分超過此部分之裁罰,
係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原告負
擔200元,被告負擔100元為適當,並命被告給付原告1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