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0-31 案號:交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536號
原      告  張志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日投
監四字第65-D4O3E01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8日15時36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下稱系
    爭停車處),為警察機關拍照採證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文
    化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遂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4O3E017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
    原告不服,於114年2月12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陳述
    ,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遂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依
    查覆結果,認違規事證明確,於114年5月2日開立投監四字
    第65-D4O3E01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停車處並未劃設任何紅線、黃線、槽化線,也沒有任何
    「禁止停車」的標示或告示牌。況一般日常時段經常有其他
    各式車輛停放於此,為什麼偏偏要對原告的車輛進行拖吊及
    開罰,實在令人不解。又停車於該處,並未明顯阻擋到任何
    道路行進或往來路線,也未造成交通影響。至於是否屬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因系爭停車處附近並無設有任何標誌或告
    示,一般民眾難以得知實際距離範圍,更不可能自行攜帶工
    具去測量。若在此情形下仍開罰,令人心生不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至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是在Y
    型路口之交岔位置處,且其前懸車頭已占用到二分之一人行
    道地磚上,而依前揭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禁止交岔路口1
    0公尺內停放車輛之目的以觀,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縱非在彎
    道口延伸之10公尺內,然其停放位置,仍有提升往來車輛在
    交岔路口轉彎及會車時之不順暢及碰撞風險,而為上開禁止
    規範效力所及,徵諸前開說明,該處自屬交岔路口範圍無誤
    ,從而即屬法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檢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69至73頁)
    ,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
    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0公
    尺範圍如何認定,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
    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
    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
    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
    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及
    Google街景圖,系爭停車處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77巷與
    桃47鄉道交岔路口轉角交會點,顯係停放於距轉角未逾10公
    尺之範圍內。另該交會點兩側分別設有人行道及綠地草坪區
    ,為車輛及行人往來匯集之處;又系爭車輛之前懸車頭已部
    分占用人行道地磚約二分之一,致行人通行受阻。該路口雖
    未設置號誌燈,惟轉角處鋪設磚紅色人行道地磚,緊鄰設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線桿及附設路燈,並於路面邊緣
    劃設白色邊線,足認為道路交岔轉角區域範圍,依前揭函釋
    ,該處應自轉角處起算為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是以
    ,系爭車輛停放於該交會轉角處,不僅已進入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且因其前懸突出侵入人行道部分
    ,可能妨礙行人視線與通行安全,並阻礙轉彎車輛之行車視
    距與動線,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影響道路通行之順暢
    與安全。
 ⒉再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
    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
    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依採證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53至59頁),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
    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
    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
    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
    應係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處未設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禁止停車
    云云,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
    號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
    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
    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
    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原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
    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併列
    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
    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
    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系爭停車處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
    ,業如前述,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然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
    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另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
    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
    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
    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
    ,故原告所執其它車輛違停之事由,並不足作為解免本件原
    告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縱其他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係舉發
    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是縱使原告主張其它車輛違停之情事為真,亦
    難以阻卻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原告主張自難以採
    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
    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五、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