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5-09-01)
其他/待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5-09-01
案號:交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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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富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31日中
市裁字第68-L86G7007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
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民國114年3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L86G7007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於114年4月1日
送達,有原處分1紙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
-88頁),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細
繹原處分內容,已於附記一明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
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
原處分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收
受原處分後若有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
於30日內提起訴訟。又原處分分別寄送臺中市北屯區及臺北
市中山區,以較為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上訴期間,依行政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本件在途
期間為6日,則本件起訴期間至114年5月7日(星期三)屆滿
。惟原告遲至114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
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併此敘
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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