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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5-09-09)

其他/待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09-09 案號: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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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張曉蘋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投
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BTE-33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
    月25日8時23分許,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光明南路111巷與光
    明南路口10公尺內(下稱系爭停車處),遭民眾當日向警察機
    關報案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交通組(下稱舉
    發機關)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
    以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
    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違規事證明
    確,故於114年4月8日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係社區出入口,僅供住戶進出,非不特
    定人可進出之場所,屬私人維護通道,並非道交條例所規範
    之路口10公尺範圍;且該處所劃設有15公分路面邊線,所停
    位置屬於路肩,並未設置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
    標線,原告係於路肩緊靠道路右側依交通規則停放,並無違
    規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地點交岔路口為T型交岔道路,屬於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所稱之交岔路口,依交通部函釋關
    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之起算方式,並參酌GOOGLE地圖可見
    光明南路與光明南路111巷、106巷地面均有網狀線標示,且
    路面邊線有缺口,顯示該處確屬交岔路口;復由員警現場採
    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確實位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已屬法
    律所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又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另行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必要;換言之,即便道
    路兩側未劃設紅實線或黃實線,亦不得任意停放車輛。駕駛
    人停車時仍應依道路現況及車輛種類、大小與停放方式審慎
    判斷,以免違規。另依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
    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縱未劃設紅線或黃線,亦不當然
    表示可供自由停車,故原告於系爭停車處停車,自屬違規無
    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檢舉照片、員警測量照片、系爭地
    點Google街景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2
    月19日投興警交字第1140002492號函(下稱114年2月19日函)
    暨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原
    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系爭地點Google地圖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67至69、73、77、85頁),堪認為
    真實。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
    違規行為:
 1.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
    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依交通部107
    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
    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
    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53、55、59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
    第61至62、85頁),系爭停車處於南投市光明南路111巷與
    光明南路接近轉角處,惟並無設置號誌燈,依前揭函釋,應
    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再舉發機關114
    年2月19日函員警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57、67頁),系爭
    停車處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2.再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
    停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
    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採證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53、55、59頁),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
    摺、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
    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
    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
    為甚明,應係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又系爭停車處位於兩條
    道路交岔路口附近,已如前述,其中,系爭停車處路段上,
    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桿路燈,並有劃設路面邊線
    ,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證。而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考
    領有駕駛執照,其依據該路段之地面標線、公有電力設施等
    外觀,應可認知該路段屬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是其主張
    系爭停車處只是私人社區的出入口,顯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處未設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禁止停車
    云云,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
    號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
    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
    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
    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原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
    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併列
    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
    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
    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系爭停車處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
    ,業如前述,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然依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
    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
    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五、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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