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09-3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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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輔 佐 人 賴玫君
彭俊文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宇
王孝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1
3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4261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臺中發電廠(下稱系爭電廠)於臺中市○○區○○里○○
路0號從事發電廠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被告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派員至系爭電廠進行查核,並於放流口(D02)採
樣檢測,測得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測驗值為421mg/L(限值10
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
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
依同第40條第1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水污裁罰準則),及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61
38號函檢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新台
幣(下同)36萬元罰鍰,及原告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彭俊文應參
加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
臺中市政府以113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42616號訴願
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認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1、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
此,行為須具備水污法所規定裁處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主管
機關始得對相對人科處行政罰之制裁。則依行政訴訟實務就
舉證責任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理論,主張水污法所規定之法
律效果者,自應就該規定之要件即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
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是被告認原告所屬系
爭電廠於放流口之放流水化學需氧量超標,被告自應就原告
有違反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已於訴願程序及本案歷次書狀與陳述中指出被告之採樣
、保存及檢驗過程可能有所瑕疵,自應由被告證明於112年1
0月27日採樣日之採樣程序合於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
109.52B)規定(下稱採樣方法),亦應證明採樣日起至送樣
日期間均符合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W102.51C,下稱水質
檢測總則)保存方法之規定,以及證明使用之檢測方法符合
「含高濃度鹵離子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
法(NIEAW516.56A)」,而非由原告自行證明上開事項。
3、被告雖於114年6月10日辯論期日主張應由原告提出遭受污染
之項目為何、與影響化學需氧量結果之關聯云云,然此對舉
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解;承前所述,就被告認原告之行為具
備水污法規定裁處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且樣品如因採樣程序之瑕疵而遭受污染,則嗣後所得出之
檢測結果是否得依一般科學法則推論關聯性,亦有所疑。原
告既已提出被告採樣及保存程序中之瑕疵,如被告主張該瑕
疵並不影響檢測結果,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況被告對於
原告所提出之質疑均未為回覆與說明,更無法提出合於法定
程序之採樣、保存、檢測方法之相關證明,若被告無法證明
採樣及保存過程中所生瑕疵與檢測結果無關,則此部分因舉
證責任而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
(二)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之採樣未符法定程序,其檢驗結果難
認正確可信,被告據此指稱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
定,自非可採:
1、被告至系爭電廠稽查時,未通知系爭電廠人員到場,難以確
保採樣及運送樣本過程有無發生混淆或污染之情事。
2、本件待測水樣之採樣過程無法排除遭其他物質污染之可能,
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水污法第7條第1項違規事實之證據:
(1)查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就水污染防治已分
別制定相關檢驗測定方式之規定;就「採樣」言,待檢物體
確保不受污染之純正性,涉及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與否,為避
免其遭受污染,乃須訂定嚴格之採樣及保存方法,故其重要
性並不亞於後階段之檢測;而檢測方法更是攸關檢測數值之
產出,為行政機關作出裁罰與否之基礎,故「採樣」、「檢
測」之適法與否,顯然為接受行政處分一方之重要攻防方法
。
(2)依採樣方法三、干擾(一)採樣器材應避免交互污染;六、
採樣與保存(三)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
容器應依待測物檢測方法或水質檢測總則表一所列清洗方式
進行清洗等規定,既已指出「採樣器材應避免交互污染」、
「採樣瓶要用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遍」,故被告以採樣方
法及水質檢測總則辦理系爭待測樣品酸化保存程序時,自應
符合上開方式。
(3)查依114年6月10日當庭勘驗稽查當日之採樣錄影檔案,可見
被告採樣人員進行採樣過程中有左手大拇指與採樣樣品直接
接觸之疏失,採樣水桶事先未有洗滌之程序,及採樣瓶均未
依水質檢測總則之程序洗滌二、三遍,更未注意與樣品接觸
之綁帶經接觸草地、土壤後再經採樣人員手部反復抓握綁帶
各處等情,上開未依法定程序洗滌採樣桶及採樣容器,即以
該採樣水桶、採樣容器進行採樣水樣、盛裝待測水樣,無法
排除待測水樣遭採樣水桶或採樣塑膠瓶內原有之其他物質污
染之可能;又被告之採樣人員有手指與採樣樣品直接接觸、
採樣水桶之綁帶浸入水桶內之行為,可能造成採樣水樣交互
感染之狀況。則被告無法舉證排除待測水樣於檢測前有受其
他物質污染之可能,其後續檢測報告結果認定待測水樣之化
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即難認正確可信,自無
從以上開檢測報告結果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3、被告仍未提出「全程4度C保存樣品」、「樣品加藥保存」之
證明:
(1)按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依待測物檢測方法及附
表之保存方法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將樣品貼上樣品標籤
及封條後,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及運送;樣品運送過
程其樣品保存箱內應放入足量的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或其他
適當方法,以符合待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之保存方法規定,
採樣方法第六點採樣及保存(七)、(八)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鈞院所詢:「被告可否提出樣品加藥保存之影像
?」、「如何證明樣品之保存條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迄
今僅提出照片3幀為證;惟該照片未顯示時間、日期,無法
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被告亦未提出後續直到實驗室均
有全程依規定保存之證明,且被告將樣品攜回送至實驗室檢
驗之路程,該溫度自會有所變化,自不能以在現場冷藏之結
果,等同全程冷藏之情形。
(2)依水質檢測總則「三干擾㈡」之要求,於pH調整之樣品前處
理程序,應注意避免可能之污染,而採樣時調整水樣pH值之
樣品保存程序,視為樣品前處理程序的一部份,依水質檢測
總則「六、採樣及保存」之規定,於樣品保存之程序,乃與
檢測前處理程序一般,均需注意避免可能之污染;惟被告所
提出之影片內容,未完整拍攝採樣時加酸、調整水樣pH值之
過程,是否另再有如採樣過程中樣品遭受污染之瑕疵,實有
可疑。
(3)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將樣品全程保存在4度C以下、採樣時加
酸、調整水樣pH值之過程均符合規定,進而依據該檢驗結果
而認定構成要件事實,其依據之證據方法即有偏差,故被告
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裁罰,即乏所據而有錯誤。
(三)被告檢驗結果數據與系爭電廠自行送驗之數據具嚴重差異性
,無法排除採樣水體因遭污染而有數據失真之嫌,是該檢測
結果不具代表性:
1、系爭電廠係以最嚴格之方式進行廢水排放控管,並設置線上
監測儀器,放流水中化學需氧量之數值經儀器分析如超過系
爭電廠自行設定之回流標準90mg/L,則立即回流至調勻池重
新處理,且該線上監測儀器經原廠每月定期維護保養,所分
析之數值應為可信。經原告調閱化學需氧量線上監測儀器自
112年10月2日至11月4日間之連續監測數據,均未超過40mg/
L,且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稽查當日,系爭電廠化學需氧量
線上監測儀器監測數據為14.6 mg/L;另再對比系爭電廠每
月自行委外檢測之數據,其中112年10月3日之檢測數據為20
.6mg/L、11月1日之檢測數據為28.9mg/L,線上監測儀器監
測數據與委外檢測結果均未超過化學需氧量限值100mg/L,
與被告採樣檢測之化學需氧量測驗值為421mg/L數值差異甚
大。
2、再依被告於112年1月至6月間至系爭電廠稽查檢測結果,系
爭電廠之放流水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且依系爭電廠112年各
季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112年度每月自行委外檢測之水質樣
品檢驗報告,放流口(D02)化學需氧量濃度均符合放流水
標準,亦證明原告對於系爭電廠放流水之重視,除自行設置
線上監測儀器,更每月自行委託經行政院環保署認證之九連
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水質檢測,所得之水質樣品檢驗
報告與線上監測儀器所顯示之化學需氧量數值差異不大,且
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應均具有可信性。
3、綜上,原告自行送驗之檢測結果具可參考性,而被告之採樣
、保存過程顯有瑕疵,自可能影響檢測結果,更不得作為本
件裁罰之依據;是被告憑為裁罰之依據,核有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實有未合。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係隨機採樣,依據境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
98號函釋,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
爰未通知原告派員會同,且原告於放流口有設置監控設施,
本案採樣時亦皆有全程錄影存證,而採樣放入冰桶保溫時皆
有標示上封條保存,樣品保存無慮,且針對化學需氧量檢測
加酸小於pH2以下皆有照片可證,至於採樣檢測方式皆依照
環境部公告之採樣檢測方式先測氯鹽及導電度值後確認數值
,採鹵素檢測方式以NIEAW516.56A之檢測方法檢測,本案經
檢視採樣及檢驗方式(參檢測結果報告)無虞。
(二)又經檢視112年10月27日採樣之送驗單,被告均有依規定校
正、採樣並送驗,送驗單上載有明確之校正數據4.01、7.00
、10.1,另再檢視檢驗結果報告,所檢測出之pH值為7.5亦
為正常值(pH6.0至pH9.0)內,原告以113年1月12日複驗過程
不當連結至採樣日期112年10月27日之採樣程序均為臆測,
核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線上監測儀器數值均正常一節,然原告即便線上
監測儀器數值超標,亦不可能提出該超標數據供檢視,被告
於現場放流口採集樣品送驗乃最準確且不具爭議之數值,且
本局均全程錄影存證,原告亦有監視錄影影像可供查閱,後
續水質採樣複測,原告均有派員會同並同步採水送驗,經檢
驗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顯係知情後進行改善,後續之複
測方才合格。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採樣樣品
照片、樣品採樣過程檢測數據照片、被告環境檢驗科檢驗結
果(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等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可資佐證。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公告:
1、水污法:
(1)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
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
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
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2)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000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
(3)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2、108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
(1)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
如下:一、事業(六)發電廠適用附表六。」而依放流水標
準附表六規定,發電廠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於化學需氧
量之限值為100mg/L。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4、110年9月28日環署授檢字第1101005051號公告之採樣方法(
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1)三、干擾:(一)採樣器材應避免交互污染。
(2)六、採樣與保存:(一)依採樣之目的及待測物檢測方法之
要求,規劃適當之採樣方式,以採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
(三)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待
測物檢測方法、「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 W102.5)」表一
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未使用過的樣品容器可直接以試劑
水淋洗後晾乾備用。……(六)水樣須依待測物檢測方法或「
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W102.5)」採集足量樣品,並依表一
之保存方法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如需進行溶解性鐵、錳
等水樣檢測,則需於採樣現場進行過濾處理。……(七)將樣
品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後,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及運
送;樣品運送過程其樣品保存箱內應放入足量的冰塊及水形
成冰水浴或其他適當方法,以符合待測物檢測方法或「水質
檢測方法總則(NIEA W102.5)」表一之保存方法規定。
5、94年3月2日環署授檢字第0940015591號公告之水質檢測總則
(見本院卷第35至79頁):
(1)三、干擾:(一)環境水體中採集的樣品除了待測物之外,
尚存在其他複雜的組成成分,可能影響檢測的結果,例如 p
H 的影響、金屬陽離子含量(可能產生共沉澱)、氨、鹵離
子、硫化物及其他可能產生氧化還原反應的成分,可參考各
檢測方法中對干擾之敘述,並依其建議去除干擾。……(二)為
了符合分析方法的需求(或限制)、或降低樣品中可能存在
的干擾物對待測物分析的影響,樣品分析前可以進行適當的
前處理程序。妥適的前處理程序可去除樣品中的基質干擾,
並濃縮樣品至儀器偵測範圍,而不盡完善的前處理程序則可
能影響分析的準確度、降低待測物濃度、或於處理程序中引
入其他的污染。
(2)六、採樣及保存:(一)採樣的方法需因採樣的目的及分析
方法的要求,而規劃不同的採樣方式。採樣的目的是要採集
具代表性的樣品,但是採集的體積也必須夠大以滿足分析需
求及符合樣品的代表性等功能。……(三)採樣計畫的目的就
是要確保在樣品進行分析之前,保持樣品不會變質或遭受污
染,並符合檢測方法相關規定。(四)採樣前,應先確認採
樣工具及樣品容器沒有受到污染。……(十二)經過良好設計
且確實執行的監視鏈,可以確保樣品由採樣到數據報告完整
的追溯性。監視鏈包含採樣後的處理、樣品分析及最終的處
置,監視鏈是樣品品質管制的一環,可以有效的控管樣品,
相關之措施包括如下……(二十一)對於樣品保存之相關規定
包括如下:1.一般而言,水質檢驗所需水樣量約為 2L ,如
需另作某些特殊項目之化驗,則可酌增其量。理化性及細菌
檢驗用水樣因性質不同,取樣及處理方法各異,不宜用同一
水樣檢驗。2.採樣時,須注意獲得具代表性之水樣,並避免
可能的污染。在取樣前,採樣瓶要用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
遍(另有規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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